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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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採取土石之方式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犯罪工具,偵查中得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應行注意事項辦理處置。 供第二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犯罪工具,經判決沒收確定,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或移作其他機關公務使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 第十八條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近年來因有非本國籍抽砂船經常性於我國專屬經濟海域違法盜採土石,造成海域內之砂石大量流失、海底地形變動,破壞我國海域之海洋環境以及自然生態,對於海洋之危害相當嚴重。為有效嚇阻不法行為,爰增訂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採取土石方式,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刑度加重至處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並增訂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犯罪工具,偵查中得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應行注意事項辦理處置。增訂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供第二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犯罪工具,經判決沒收確定,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