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趙天麟
趙天麟
王定宇
王定宇
連署人
陳柏惟
陳柏惟
陳秀寳
陳秀寳
陳亭妃
陳亭妃
陳素月
陳素月
黃秀芳
黃秀芳
江永昌
江永昌
羅美玲
羅美玲
劉櫂豪
劉櫂豪
余天
余天
湯蕙禎
湯蕙禎
蔡易餘
蔡易餘
邱泰源
邱泰源
張宏陸
張宏陸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何志偉
何志偉
林楚茵
林楚茵
管碧玲
管碧玲
蘇治芬
蘇治芬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八十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但本法外患罪章內之犯罪不在此限: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八十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仿照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一,針對重大國家法益犯罪之追訴權時效設有特別規範,以確保國家安全維護。
第一百零六條 以軍事上之利益供敵國,或以軍事上之不利益害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犯前三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百零六條 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以軍事上之利益供敵國,或以軍事上之不利益害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補正於平時為相關行為之規定,另除整體提升犯本條文之罪之處罰刑度外,並依平時與戰時之別,適度調整有關刑度。
第一百零七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並應準用前條第四項之加重事由論刑: 一、將軍隊交付敵人,或將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與供中華民國軍用之軍械、彈藥、錢糧及其他軍需品,或橋樑、鐵路、車輛、電線、電機、電局及其他供轉運之器物,交付敵人或毀壞或致令不堪用者。 二、代敵國招募軍隊,或煽惑軍人使其降敵者。 三、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 四、以關於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軍略之秘密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洩漏或交付於敵國者。 五、為敵國之間諜,或幫助敵國之間諜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七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將軍隊交付敵國,或將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與供中華民國軍用之軍械、彈藥、錢糧及其他軍需品,或橋樑、鐵路、車輛、電線、電機、電局及其他供轉運之器物,交付敵國或毀壞或致令不堪用者。 二、代敵國招募軍隊,或煽惑軍人使其降敵者。 三、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 四、以關於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軍略之秘密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洩漏或交付於敵國者。 五、為敵國之間諜,或幫助敵國之間諜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配合草案第一百零六條修正,準用本草案前條第四項之刑度或加重事由。
第一百十五條之一 本章之罪,亦適用於地域或對象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前述地域或對象之工作人員、派遣之人,行為人違反各條規定者,依各該條規定處斷之。 前項之境外敵對勢力,指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亦同。 第一百十五條之一 本章之罪,亦適用於地域或對象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行為人違反各條規定者,依各該條規定處斷之。
一、修正第一項,新增第二項。 二、第一項仿照國家情報工作法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體例,納入「工作人員」以符規範之完整性與實益。 三、將反滲透法第二條第一款就「境外敵對勢力」之要件列入刑法,以符體例與構成要件解釋一致性,暨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