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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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托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主管機關倘認疑有犯罪嫌疑者,並得向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或警察機關進行告發: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進行分級分類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各款案件後,應提出調查報告。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提出第四項調查報告前,得對兒童及少年進行訪視。訪視顯有困難或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處理、尋查未果,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第一項至第四項通報、分級分類處理、調查與其作業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三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進行分級分類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各款案件後,應提出調查報告。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提出第四項調查報告前,得對兒童及少年進行訪視。訪視顯有困難或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處理、尋查未果,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第一項至第四項通報、分級分類處理、調查與其作業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我國托嬰中心及幼兒園疑似不當管教、虐待事件頻傳,各縣市如臺中、嘉義等地,有幼兒園及托嬰中心將哭鬧幼童綑綁或限制行動自由,與其他幼童隔離等情事。據相關團體陳述,這些虐待事件並非個案。監察院亦於民國108年對此一現象提出調查報告,就其未能研商整合兒童保護相關立法政策,糾正相關部會,現行本法中,托育人員並未列為責任通報人,顯有缺漏。
二、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規定:「1.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按我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於103年6月4日公布後已施行多年,相關法令規定應與時俱進檢討修正。
三、爰此,於本條第一項新增托育人員為責任通報人員;另因實務上社工處理兒少保護案件時,並無犯罪偵查之權限,故於第一項後段明定,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認有犯罪嫌疑者,得向地方法院檢察署或警察機關進行告發,使司法單位及早介入調查兒虐案件並為證據保全,以期完整保障兒少權益,避免虐待事件再發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