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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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條 藥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其製造或輸入之業者,應即通知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並依規定期限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 一、原領有許可證,經公告禁止製造或輸入。 二、經依法認定為偽藥、劣藥或禁藥。 三、經依法認定為不良醫療器材或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 四、藥物製造工廠,經檢查發現其藥物確有損害使用者生命、身體或健康之事實,或有損害之虞。 五、製造、輸入藥物許可證未申請展延或不准展延。 六、包裝、標籤、仿單經核准變更登記。 七、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應回收。 製造、輸入業者回收前項各款藥物時,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應予配合。 第一項應回收之藥物,其分級、處置方法、回收作業實施方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輸入業者於發現可能有製造瑕疵、產品變質、發現仿冒品或其他有損害使用者生命、身體或健康之虞時,除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應即停止製造及販賣,並通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 第八十條 藥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其製造或輸入之業者,應即通知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並依規定期限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 一、原領有許可證,經公告禁止製造或輸入。 二、經依法認定為偽藥、劣藥或禁藥。 三、經依法認定為不良醫療器材或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 四、藥物製造工廠,經檢查發現其藥物確有損害使用者生命、身體或健康之事實,或有損害之虞。 五、製造、輸入藥物許可證未申請展延或不准展延。 六、包裝、標籤、仿單經核准變更登記。 七、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應回收。 製造、輸入業者回收前項各款藥物時,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應予配合。 第一項應回收之藥物,其分級、處置方法、回收作業實施方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
一、業者自主管理於藥品安全及食品安全皆為極重要的一環,尤其藥品足以影響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並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其安全管理應較食品安全管理更加嚴謹;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七條規定,食品業者於發現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主動停止製造、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主管機關,惟現行本法有關業者自主管理之規定,仰賴主管機關稽查後公告應回收之問題藥品,業者僅需被動配合,並無主動通報義務,顯有疏漏。
二、目前藥品安全之源頭管理有欠完善,現行有關藥品源頭管理僅分別於《西藥優良運銷準則》第七條及附表六,其中6.2規範「如發生關於藥品品質及疑似藥品瑕疵之申訴,應立即通知製造商及藥品許可證持有人,並調查該藥品之其他批次;必要時,經調查及評估後,通報主管機關並辦理藥品回收作業」以及《西藥藥品優良製造規範》第八章,其中8.8規範「藥廠若由於可能有製造瑕疵、產品變質、發現仿冒品或任何其他嚴重的產品品質問題,而考慮採取行動時,應通知主管機關。」為強化製造、輸入業者於發現問題藥品時應即時主動作為之義務,故提升法律位階至本法明定之。
三、增訂第四項,要求製造、輸入業者於發現可能有製造瑕疵、產品變質、發現仿冒品或其他有損害使用者生命、身體或健康之虞時,除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應即停止製造及販賣,並通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便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其他業者收回可能受影響藥品,以保障國民用藥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