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劉建國
劉建國
莊競程
莊競程
楊曜
楊曜
黃秀芳
黃秀芳
連署人
黃國書
黃國書
吳思瑤
吳思瑤
陳秀寳
陳秀寳
陳亭妃
陳亭妃
陳素月
陳素月
吳琪銘
吳琪銘
羅致政
羅致政
張宏陸
張宏陸
劉櫂豪
劉櫂豪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邱泰源
邱泰源
湯蕙禎
湯蕙禎
洪申翰
洪申翰
江永昌
江永昌
蔡易餘
蔡易餘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 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至三人為專職,其餘為兼職,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任之,任期二年,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裁決委員。 中央主管機關應調派專任人員或聘用專業人員,承主任裁決委員之命,協助辦理裁決案件之程序審查、爭點整理及資料蒐集等事務。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之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裁決委員會之組成、裁決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裁決委員會相關處理程序、前項人員之調派或遴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 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任之,任期二年,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裁決委員。 中央主管機關應調派專任人員或聘用專業人員,承主任裁決委員之命,協助辦理裁決案件之程序審查、爭點整理及資料蒐集等事務。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之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裁決委員會之組成、裁決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裁決委員會相關處理程序、前項人員之調派或遴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現行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由七人至十五人之裁決委員組成,裁決委員皆為兼職。為使裁決委員會運作更具效率及專業,爰增訂裁決委員置一人至三人為專職,其餘裁決委員仍維持為兼職,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