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福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鄭天財 Sra Kacaw
鄭天財 Sra Kacaw
孔文吉
孔文吉
連署人
林思銘
林思銘
廖婉汝
廖婉汝
賴士葆
賴士葆
鄭正鈐
鄭正鈐
曾銘宗
曾銘宗
魯明哲
魯明哲
徐志榮
徐志榮
陳以信
陳以信
溫玉霞
溫玉霞
李德維
李德維
吳斯懷
吳斯懷
林文瑞
林文瑞
林德福
林德福
洪孟楷
洪孟楷
謝衣鳯
謝衣鳯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老人福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及年滿五十五歲以上之原住民。 前項原住民老人之年齡應配合原住民平均餘命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之縮短,採逐步提高至六十五歲。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每五年檢討一次。 第二條 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
一、原住民族平均餘命歷年來皆比全體國民平均餘命短,以108年為例,全體國民平均餘命為80.86歲,原住民平均餘命為73.10歲,二者相差7.76歲。 二、故就老人福利法之規定應將年滿55歲之原住民納入老人福利法之保障中。 三、倘若未來原住民與全體國民間之平均餘命有所消弭時,授權主管機關會同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就原住民之年齡得與以調整,每五年檢討後得修正公告年齡之權力,以達公平正義之目的。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權益保障、預防保健、心理衛生、醫療、復健與連續性照護、生活品質提升及福利政策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教育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教育、老人服務之人才培育與高齡化社會教育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老人就業促進及免於歧視、支援員工照顧老人家屬與照顧服務員技能檢定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都市計畫、建設、工務主管機關:主管老人住宅建築管理、老人服務設施、公共設施與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住宅主管機關:主管供老人居住之社會住宅、購租屋協助之規劃及推動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行人與駕駛安全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金融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措施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警政主管機關:主管老人失蹤協尋、預防詐騙及交通安全宣導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消防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消防安全管理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權益保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老人預防保健、心理衛生、醫療、復健與連續性照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教育、老人服務之人才培育與高齡化社會教育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老人就業促進及免於歧視、支援員工照顧老人家屬與照顧服務員技能檢定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都市計畫、建設、工務主管機關:主管老人住宅建築管理、老人服務設施、公共設施與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住宅主管機關:主管供老人居住之社會住宅、購租屋協助之規劃及推動事項。 七、交通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行人與駕駛安全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措施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警政主管機關:主管老人失蹤協尋、預防詐騙及交通安全宣導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消防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消防安全管理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現行老人福利法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且衛生主管機關亦為衛生福利部,爰此對於本條第三項,分列主管機關與衛生主管機關似與現行中央行政機關權責劃分有所出入,爰修正將衛生主管機關之權責併入主管機關中,以符合現行實務運作。
第八條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各本其職掌,對老人提供服務及照顧。提供原住民老人服務及照顧者,應優先遴用原住民專業人員。 前項對老人提供之服務及照顧,得結合民間資源,以補助、委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補助、委託對象、項目、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各本其職掌,對老人提供服務及照顧。提供原住民老人服務及照顧者,應優先遴用原住民或熟諳原住民文化之人。 前項對老人提供之服務及照顧,得結合民間資源,以補助、委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補助、委託對象、項目、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就原住民老人照護,因原住民族語言文化之特性,本應優先遴用具原住民身分者。
第九條 主管機關應邀集老人代表、老人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參與整合、諮詢、協調與推動老人權益及福利相關事宜;其中老人代表、老人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老人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並應有原住民老人代表至少一人。 前項之民間機構、團體代表由各該轄區內立案之民間機構、團體互推後由主管機關遴聘之。 第九條 主管機關應邀集老人代表、老人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參與整合、諮詢、協調與推動老人權益及福利相關事宜;其中老人代表、老人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老人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並應有原住民老人代表或熟諳原住民文化之專家學者至少一人。 前項之民間機構、團體代表由各該轄區內立案之民間機構、團體互推後由主管機關遴聘之。
就原住民族老人權益及福利相關事宜上,亦應直接由原住民代表出席參與,以符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