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魯明哲
魯明哲
連署人
曾銘宗
曾銘宗
費鴻泰
費鴻泰
謝衣鳯
謝衣鳯
孔文吉
孔文吉
李德維
李德維
溫玉霞
溫玉霞
陳雪生
陳雪生
吳怡玎
吳怡玎
呂玉玲
呂玉玲
鄭正鈐
鄭正鈐
徐志榮
徐志榮
蔣萬安
蔣萬安
林思銘
林思銘
萬美玲
萬美玲
洪孟楷
洪孟楷
鄭天財 Sra Kacaw
鄭天財 Sra Kacaw
翁重鈞
翁重鈞
賴士葆
賴士葆
陳玉珍
陳玉珍
江啟臣
江啟臣
許淑華
許淑華
馬文君
馬文君
葉毓蘭
葉毓蘭
廖婉汝
廖婉汝
鄭麗文
鄭麗文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七條之二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前項科學儀器應通過度量衡專責機關認證認可及檢定合格。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第七條之二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一、「區間測速執法系統」係由車輛通過偵測點時辨識號牌並記錄系統時間,以固定兩點間之距離及通行時間換算所得區間平均速率為科學證據,故測量之科學儀器應要通過相關度量衡專責機關之認證認可及檢定,避免系統發生誤差、異常,以致民眾對執法單位採用科學儀器取證之正當性產生疑慮。 二、台61線西部濱海快速公路鹿港伸港段之間測速執法系統,於109年3月2日時正式啟用後,即發生系統異常之情事,以致撤銷3,627筆罰單,不僅造成監理單位及民眾不便,更重創科技執法之正當性。 三、爰新增本條文第四項,原條文第四項修正為第五項,條文內容不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