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魯明哲
魯明哲
李德維
李德維
陳雪生
陳雪生
連署人
蔣萬安
蔣萬安
洪孟楷
洪孟楷
江啟臣
江啟臣
呂玉玲
呂玉玲
溫玉霞
溫玉霞
翁重鈞
翁重鈞
許淑華
許淑華
徐志榮
徐志榮
鄭天財 Sra Kacaw
鄭天財 Sra Kacaw
孔文吉
孔文吉
吳怡玎
吳怡玎
鄭正鈐
鄭正鈐
謝衣鳯
謝衣鳯
林思銘
林思銘
萬美玲
萬美玲
賴士葆
賴士葆
陳玉珍
陳玉珍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八條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於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採取砂石,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八條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依109年1月2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109年2月12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宣判長鑫36號運砂船、豐溢9969號2名船長處六個月有期徒刑、26名船員處五個月有期徒刑,並得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恐難達成嚇阻及懲治作用。 二、據相關期刊研究,盜取之海砂如經變賣,即具龐大利益。且嚴重破壞自然生態及海底地形,危害我國漁業資源、海洋生態、海域水文,長期下來恐對我國國土保安造成嚴重破壞,更影響其航道安全。 三、於本法第十八條增列第二項,非法採取砂石之行為樣態,並加重其刑責以達嚇阻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