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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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於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採取砂石,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十八條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一、依109年1月2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109年2月12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宣判長鑫36號運砂船、豐溢9969號2名船長處六個月有期徒刑、26名船員處五個月有期徒刑,並得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恐難達成嚇阻及懲治作用。
二、據相關期刊研究,盜取之海砂如經變賣,即具龐大利益。且嚴重破壞自然生態及海底地形,危害我國漁業資源、海洋生態、海域水文,長期下來恐對我國國土保安造成嚴重破壞,更影響其航道安全。
三、於本法第十八條增列第二項,非法採取砂石之行為樣態,並加重其刑責以達嚇阻之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