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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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國營之公用事業費率及其計算公式,應由國營公用事業費率審議委員會訂定,並層轉立法院審定,變更時亦同。 前項國營公用事業費率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成員應由政府機關、學者專家、消費者團體等公正人士組成,其政府機關成員不得超過總人數之五分之二,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條 國營之公用事業費率,應由總管理機構或事業機構擬具計算公式,層轉立法院審定,變更時亦同。 |
一、修訂本條文。
二、國營獨占性事業體,初衷乃以服務國人為目的,而非以營利為主,係應遵循本法第二條「國營事業以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為目的。」,及「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以及其他濫用市場地位等行為」之標準修正。
三、參照「自來水法」第六十條「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水價評議委員會,委員會由政府機關、學者專家、消費者團體等各界公正人士組成,負責水費之調整,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修訂第二十條,俾透明化、法制化各項費率費率機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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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之一 國營公用事業之天然氣事業及自來水事業、電力事業、市內電話事業之收費,若定有基本費者,其用戶每月每戶實際使用所需繳交之從量費,及用水費、電費、通信費若高於基本費時,則基本費應不予計收;若低於基本費時,則以基本費計收之。 前項所稱基本費:謂國營公用事業須依最低標準費率計算,每月向用戶收取之費用。另最低標準費率計算規則之訂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國營公用事業單位,其收費方式採取基本費加實際使用費,實屬長期不當向民眾重複加收基本費之制度,該制度既不符合使用者付費的原則,又明顯缺乏公平性,儼然失去本法第二條國營事業之目的:「國營事業以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為目的。」,即公用事業的成立以「服務人民」為目的之宗旨,爰增訂第二十條之一,以保障民眾權益。
三、國營事業實在不該在計算合理利潤後,額外再向一般民眾收取基本費。係參照「電業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電業向用戶收取電費,得規定每月底度」,以及第二項「電業收取電費不規定底度者,得規定每月最低電費」之標準,進而訂定公用事業「基本費」:謂公用事業須依「最低標準費率」,計算每月向用戶收取之費用。另最低標準費率計算規則之訂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