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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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意願人指定之醫療委任代理人,應以成年且具行為能力之人為限,並經其書面同意。 下列之人,除意願人之繼承人外,不得為醫療委任代理人: 一、意願人之受遺贈人。 二、意願人遺體或器官指定之受贈人。 三、其他因意願人死亡而獲得利益之人。 醫療委任代理人於意願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意願人表達醫療意願,其權限如下: 一、聽取第五條之告知。 二、簽具第六條之同意書。 三、依病人預立醫療決定內容,代理病人表達醫療意願。 醫療委任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意願人。 醫療委任代理人處理委任事務,應向醫療機構或醫師出具身分證明。 | 第十條 意願人指定之醫療委任代理人,應以二十歲以上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為限,並經其書面同意。 下列之人,除意願人之繼承人外,不得為醫療委任代理人: 一、意願人之受遺贈人。 二、意願人遺體或器官指定之受贈人。 三、其他因意願人死亡而獲得利益之人。 醫療委任代理人於意願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意願人表達醫療意願,其權限如下: 一、聽取第五條之告知。 二、簽具第六條之同意書。 三、依病人預立醫療決定內容,代理病人表達醫療意願。 醫療委任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意願人。 醫療委任代理人處理委任事務,應向醫療機構或醫師出具身分證明。 |
一、配合民法將修正成年年齡為十八歲,爰將第一項「二十歲以上」修正為「成年」,並刪除「完全」二字。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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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第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之第十五條,自公布日施行。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