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之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法第九百七十三條、第九百八十條、第九百八十一條、第九百九十條、第一千零四十九條、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零九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法第九百九十條、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零九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訂婚、結婚年齡相關規定之修正,直接影響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女性結婚之權利,且間接影響未成年人因結婚而具行為能力之年齡,涉及民眾生活規劃及社會觀念之改變,宜設有緩衝期間二年。
三、配合民法總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關於成年年齡之修正及其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修正草案,將本次修正規定之施行日期定於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
四、本次民法修正成年年齡與最低結婚年齡均為十八歲,一百十二年後一月一日施行後即無未成年已結婚之情形,為考量本次修正施行日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之情形,其婚姻之要件及於滿十八歲成年前之身分事宜,不宜受本次修法影響,爰有關結婚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時之撤銷、是否為收養認可效力所等情形,於修正施行後至其滿十八歲之期間,仍宜適用修正施行前有關未成年已結婚之規定,爰於第二項增訂過渡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