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施行法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台灣民眾黨
台灣民眾黨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三讀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民法總則施行法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

增訂條文 說明
第三條之一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滿十八歲而於同日未滿二十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未滿二十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 一、本條新增。 二、調降民法成年年齡涉及社會重要制度之變革,無論對於人民或政府機關均有影響,參酌日本於二○一八年六月十三日修正民法調降成年年齡,為減緩對社會之影響與衝擊,乃訂於二○二二年四月一日始施行,及設有將近四年之緩衝期。鑑此,本次調降成年年齡,允宜設有緩衝期間二年,以利政府機關及社會大眾因應新制之實施;並配合所得稅採年度申報制,將其施行日期訂於一月一日,俾利稅捐稽徵作業,爰增訂第一項,將施行日期訂為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 三、針對新法施行前已滿十八歲而於施行後仍未滿二十歲者,其應於何時起成年,允宜明確規範,以杜爭議。 四、本於法律不朔及既往原則,自然人在第一項所定之施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