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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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滿十八歲為成年。 | 第十二條 滿二十歲為成年。 |
鑑於現今社會之實際情況與回應社會各界之倡議,將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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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 第十三條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
因應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將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以及修正條文第九百八十條將男、女最低結婚年齡修正均為十八歲後,民法成年年齡與男女最低結婚年齡一致,爰配合刪除第三項有關未成年人已結婚而取得行為能力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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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七十三條 未滿十七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 第九百七十三條 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
修正條文第九百八十條修正男女最低結婚年齡均為十八歲,爰修正男女最低訂婚年齡均為十七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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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八十條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結婚。 | 第九百八十條 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 |
為符合社會現況、與國際接軌,保障兒童權益與男女平等,爰修正男女最低結婚年齡為十八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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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八十一條 (刪除) | 第九百八十一條 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一、本條刪除。
二、因成年年齡與最低結婚年齡均修正為十八歲,故無未成年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情形,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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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九十條 (刪除) | 第九百九十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結婚後已逾一年,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現行第九百八十一條規定刪除,爰刪除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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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四十九條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 | 第一千零四十九條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因成年年齡與最低結婚年齡均修正為十八歲,刪除但書所定未成年人離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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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七十七條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 第一千零七十七條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
配合成年年齡與最低結婚年齡均修正為十八歲,爰將第四項「且未結婚」、「或已結婚」文字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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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九十一條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 | 第一千零九十一條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
配合成年年齡與最低結婚年齡均修正為十八歲,爰將但書規定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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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 家屬已成年者,得請求由家分離。 |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 家屬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者,得請求由家分離。 |
配合成年年齡與最低結婚年齡均修正為十八歲,爰將「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等文字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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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 家長對於已成年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 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
配合成年年齡與最低結婚年齡均修正為十八歲,爰將「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等文字刪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