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照條例第四條、第十六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台灣民眾黨
台灣民眾黨
連署人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護照條例第四條、第十六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護照:指由主管機關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發給我國國民之國際旅行文件及國籍證明。 二、眷屬:指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已成年而尚在就學或已成年而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之未婚子女。 第四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護照:指由主管機關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發給我國國民之國際旅行文件及國籍證明。 二、眷屬:指配偶、父母、未成年未婚子女、已成年而尚在就學或已成年而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之未婚子女。
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及結婚年齡均將修正為十八歲,爰刪除第二款「未成年未婚」之「未婚」二字。
第十六條 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申請護照,應經其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申請護照,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申請。 前二項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 第十六條 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申請護照,應經其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但已結婚或十八歲以上者,不在此限。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申請護照,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申請。 前二項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
現行第一項但書立法意旨係考量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爰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另同項第五款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者,亦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鑒於申辦護照為國人之基本權利,核發護照係授予利益處分,十八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若未受監護宣告,其智慮已近成熟,為簡政便民,宜賦予其具有申請護照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而得自行申請護照。茲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及結婚年齡均將修正為十八歲,爰刪除上開但書規定。
第三十五條之一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結婚之未成年人,其已取得之行為能力,不因民法將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而受影響,爰增訂過渡規定,以保障其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