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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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檢具載明下列事項之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報備: 一、多層次傳銷事業基本資料及營業所。 二、傳銷制度及傳銷商參加條件。 三、擬與傳銷商簽定之參加契約內容。 四、商品或服務之品項、價格及來源。 五、其他法規定有商品或服務之推廣或銷售方式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者,其推廣或銷售方式合於該法規或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 六、多層次傳銷事業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後段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扣除買回商品或服務之減損價值者,其計算方法、基準及理由。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多層次傳銷事業未依前項規定檢具文件、資料,主管機關應令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視為自始未報備,主管機關得退回原件,令其備齊後重行報備;如多層次傳銷事業逾三日未接獲主管機關補正通知者,視為已完成報備。 | 第六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檢具載明下列事項之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報備: 一、多層次傳銷事業基本資料及營業所。 二、傳銷制度及傳銷商參加條件。 三、擬與傳銷商簽定之參加契約內容。 四、商品或服務之品項、價格及來源。 五、其他法規定有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始得推廣或銷售之規定者,其行銷方式合於該法規或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 六、多層次傳銷事業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後段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扣除買回商品或服務之減損價值者,其計算方法、基準及理由。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多層次傳銷事業未依前項規定檢具文件、資料,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視為自始未報備,主管機關得退回原件,令其備齊後重行報備。 |
一、第五款所謂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即為商品或服務之推廣與銷售,為避免語意重複混淆,建議以「推廣或銷售」取代「行銷方式」等語。
二、建議主管機關於收受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後應於最短時間內決定是否通知多層是傳銷事業補正報備,如逾一定期限而未接獲補正通知,則應視為報備完成。實務上,主管機關常就報備事項函詢其他行政機關,導致多層次傳銷事業無從確認報備是否完成,本次修法建議其他行政機關若對報備事項有其他行政處分,則應視為獨立之它案件,與報備是否完成無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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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文件、資料所載內容有變更,除下列情形外,應事先報備: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事業基本資料,除事業名稱變更外,無須報備。 二、事業名稱應於變更生效後十五日內報備。 三、屬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 (一)固定反覆實施、須滿足一定考核標準之傳銷商始能參與之獎勵旅遊。 (二)未逾一個月期間之關於商品或服務之短期促銷或獎勵方案。 (三)與傳銷商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計算基礎無直接關係之促銷或獎勵方案。 多層次傳銷事業未依前項規定變更報備,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令其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視為自始未變更報備,主管機關得退回原件,令其備齊後重行報備;如多層次傳銷事業逾三日未接獲主管機關補正通知者,視為已完成報備。 | 第七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文件、資料所載內容有變更,除下列情形外,應事先報備: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事業基本資料,除事業名稱變更外,無須報備。 二、事業名稱應於變更生效後十五日內報備。 多層次傳銷事業未依前項規定變更報備,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令其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視為自始未變更報備,主管機關得退回原件,令其備齊後重行報備。 |
一、針對無須報備之事項,建議增列項目如下:
(1)傳銷事業年度或定期性固定反覆舉辦、且須經考核始能參與之獎勵旅遊:蓋多層次傳銷事業舉辦傳銷商獎勵旅遊為業界常態慣例,僅係每次獎勵旅遊之地點、天數、參加資格等內容每年度或有不同;就此等反覆性實施之獎勵方案,影響傳銷商權益並非重大,亦未影響傳銷商獎金或傭金之領取計算標準,且此類獎勵旅遊多需考核,僅有少數業績達一定標準、符合資格之傳銷商方能參與,其舉辦並不影響獎金合計數占傳銷事業營業總收入之最高比例,建議免予報備。(2)短期商品或服務之促銷或獎勵方案:因實施期間短,對傳銷商權益影響甚微,考量多層次傳銷企業經營效率,建議免予報備,其餘理由同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修改建議。(3)與傳銷商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計算基礎無直接關係之促銷或獎勵方案:係指傳銷事業舉辦之一般活動、抽獎、產品或服務之試用等與傳銷商之獎金、佣金計算無直接關係之獎勵方案或促銷,應免予事先報備。
上述項目之舉辦或變更,其均不影響傳銷商之獎金或傭金之領取計算標準,亦不影響獎金合計數占傳銷事業營業總收入之最高比例,爰於本條第一項第三款增列上述三種情形,免除傳銷事業報備之義務。
二、建議主管機關於收受多層次傳銷事業就已報備事項為變更報備後,如認為有需要者,應於最短時間內決定是否通知多層是傳銷事業補正報備,且逾一定期限而未接獲補正通知,則應視為報備完成。準此,比照前(第六)條第二項之修法建議,於本條文第二項增訂,如多層次傳銷事業逾三日未接獲主管機關補正通知者,視為已完成報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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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傳銷商參加其傳銷計畫或組織時,應與傳銷商締結書面參加契約,並交付契約正本。 前項之書面,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 第十三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傳銷商參加其傳銷計畫或組織時,應與傳銷商締結書面參加契約,並交付契約正本。 前項之書面,不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
一、現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已就契約應記載事項、退出退貨等事項有明確規範,給予傳銷商權利完整的保護,該等法定要求既然同樣適用於電子參加契約,則開放線上加入並不會衝擊任何傳銷商權益。
二、電子化的參加契約因為存取方便,不若紙本契約具容易遺失或損毀(如紙本易受潮腐化)之缺點,傳銷商更容易保存、即時查閱、舉證及主張權利之用。
三、退萬步言,如仍認為以電子文件締結契約於傳銷商權益保護上有任何疑慮,應以細則規定電子契約之相關進行方式與規範,而非為便宜行事一概禁止電子契約之使用,無視科技與時代演進、阻礙產業發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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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對於涉有違反本法規定者,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者,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並得就違反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之檢舉,酌予獎勵。 前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檢舉人之獎勵得於保密檢舉人身分資料之前提下,由主管機關指示依本法設立之保護機構發放之。 第二項檢舉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於訴訟程序,亦同。 | 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對於涉有違反本法規定者,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 |
一、為提升主管機關對於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之執法效率並減輕主管機關執法負擔,建議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三條之檢舉制度,以獎勵檢舉人的方式鼓勵民眾檢舉違反本法報備後才得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之規定或涉及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的不法業者。又為確保檢舉制度能有效運作,增訂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者,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準此,若主管機關之人員有洩密情事者,應依法追究刑事及行政責任,自不待言。
二、為提升保護機構之任務效能並減輕主管機關發放獎勵之負擔,建議可由保護機構之基金支付檢舉獎勵。且取締不法之最終目的為保護廣大消費者及直銷商、維護產業環境,故基金之使用若及於檢舉人獎勵之發放,應不違背本法賦予保護機構之任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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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
增刑期下限「一年以上」及罰金下限「五千萬元以上」。以加強督促傳銷經營者之注意,俾保障消費者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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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十八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得命令解散、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 第三十一條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十八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得命令解散、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 |
將原停業六個月「以下」修改為「以上」,並延長停業上限為「一年」。以加強督促傳銷經營者之注意,俾保障消費者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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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主管機關應指定經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捐助一定財產,設立保護機構,辦理完成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權益保障、爭議處理及第二十七條檢舉獎勵發放業務。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捐贈保護機構,並維持政府捐贈比例達保護機構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 前項經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捐助數額得抵充第三項保護基金及年費。 保護機構為辦理第一項業務,得向完成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收取保護基金及年費。但多層次傳銷事業依第九條完成報備者,得向保護機構請求返還一定比率之保護基金。 前項保護基金及年費之收取方法、返還比率及方式、相關金額、計算標準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完成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未依前三項規定據實繳納者,以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依主管機關規定繳納保護基金及年費者,始得請求保護機構保護。 保護機構之組織、任務、經費運用、業務處理、業務推廣與研究及對其監督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八條 主管機關應指定經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捐助一定財產,設立保護機構,辦理完成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權益保障及爭議處理業務。其捐助數額得抵充第二項保護基金及年費。 保護機構為辦理前項業務,得向完成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收取保護基金及年費,其收取方式及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完成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未依前二項規定據實繳納者,以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依主管機關規定繳納保護基金及年費者,始得請求保護機構保護。 保護機構之組織、任務、經費運用、業務處理方式及對其監督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主管機關應捐贈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金額予保護機構:
《財團法人法》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及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設有不同程度之監管方式,例如:第四十八條各項限制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應由主管機關依所列條件遴聘,且就連任董事人數設有較嚴格之比例;第四十九條針對監察人之條件及限制;該章節其餘條文亦設有其他對董監事資格之限制、對財產管理、預決算審編之特別限制。
究其針對二者設立不同監管程度之理由,在於監督政府為達成政策目的而促使成立的財團法人,以避免政府藉成立財團法人之方式規避原應受之監督及限制,而《財團法人法》之立法理由中亦一再強調,「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係政府為因應特殊行政任務需要或為達成特定政策目的,所捐助成立或依法設置。」「目前財團法人有依作用法或組織(設置)條例設立者,此類由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均係因應特殊之任務需要而設。」
多層次傳銷保護基金會即係此類有特殊行政任務及政策目的,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而設立之財團法人。且觀《多層次傳銷保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之規定,董事會董事九人全數均由公平會遴選(派)之,且連任人數比例限制亦嚴格至三分之二;監察人之資格及選任亦由公平會為之;董事、監事、調處委員等消極要件,以及財產管理等規定亦幾乎比照《財團法人法》針對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的規定。公平會以主管機關之身分高度監管傳保會之運作,一方面要求業者繳交高額保護基金,卻從未編列預算挹注至傳保會之基金中促進政策目的之達成,更因此未依《財團法人法》對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的管理規定受法院及預算審查之監管,不啻是藉其自行訂定之設立及管理辦法將主管機之政策責任實質轉嫁給合法合規之業者,不當侵害人民財產權。
故,本法應就主管機關之出資比例有所規範,由主管機關負起應負之政策責任並受《財團法人法》之監督。
二、將「民眾之檢舉獎勵發放」明訂至保護機構辦理之業務:
因應第二十七條之修法建議,於第一項將「第二十七條之檢舉獎勵發放」明訂至保護機構辦理之業務,作為母法依據,以便主管機關據以修改《多層次傳銷保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明定保護機構為辦理第一項規定之業務,得向完成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收取「保護基金」及「年費」之性質。然為避免不肖傳銷事業藉由現行保護機構關於經報備之傳銷事業與傳銷商間之爭議調處制度所生之道德風險,及合法之傳銷事業於過度繳交保護基金之不利益,「保護基金」之主要目的在用以給付所繳交之個別多層次傳銷事業,就其與傳銷商之爭議,經保護機構調處後,或法院判決確定之應賠償金額。是以,保護基金兼具有類似專款專用性質,以及充實保護基金整體,確保保護基金主要功能之作用。準此,個別多層次傳銷事業如欲退出實施多層次傳銷事業者,如業依第九條完成報備且確保傳銷商之權益保障者,自得向保護機構請求返還一定比率之保護基金。該一定比率之訂定,應考量不肖業者之道德風險與正當業者之合理負擔外,並兼顧整體保護基金目的達成之考量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法規命令中訂定之。爰修正本條文第二項列於第三項,並增訂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關於保護基金及年費之收取之方法、返還之比率及方式、相關金額及計算標準及其他應遵循事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