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落實國軍眷村文化資產保存、活化及永續發展,並彰顯國軍眷村之特殊歷史意義與人文活動,特制定本條例。 |
一、本條例立法目的。
二、本條例未規定者,仍應適用文化資產保存法及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本條例規定事項,涉及其他部會或機關之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商各有關機關辦理之。 |
一、國防部為國軍老舊眷村管理機關,熟悉眷村文化事務,且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有文化資產,應由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爰於第一項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二、本條例規定事項,涉及中央及地方文化主管機關、國有財產主管機關職掌者,爰於第二項明定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辦理之,以周延國軍眷村文化保存、修護、管理及發展工作。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國軍眷村文化,係指下列事物:
一、由主管機關管理之國軍眷村文化資產。
二、與眷村有關之文物,包括器具、設備、匾額、圖書文獻、影音資料、紀念碑、照片、地圖、手稿、勳(獎)章、服飾、旗幟、各類眷村藝術、口述歷史、風俗、儀式等。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國軍眷村文化有關之事物。 |
明定國軍眷村文化之事物範圍,除主管機關管理之有形及無形國軍眷村文化資產外,亦包含眷村有關之文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國軍眷村文化有關之事物。 |
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機關辦理國軍眷村文化保存、修護、管理及發展之規劃、執行、管理維護、宣導、輔導、調查、研究、教育訓練及再利用等相關事宜,所需人員由現行人力調派之;必要時,並得委任其所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委辦地方自治團體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國軍眷村文化管理維護、教育訓練、調查、研究、發展或再利用等事項。
中央及地方文化主管機關應協助辦理本條例所列國軍眷村文化保存、修護、管理及發展等各項工作。 |
一、為充分運用政府人力資源,落實國軍眷村文化保存、修護、管理及發展,統籌地方眷村文化保存發展方向,主管機關宜在不變動其組織編裝及員額總數之原則,指定其熟悉國軍眷村之所屬機關為專責機關辦理國軍眷村文化保存、修護、管理及發展之規劃、執行、管理維護、宣導、輔導、調查、研究、教育訓練及再利用等相關事宜;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將國軍眷村文化管理維護、教育訓練、調查、研究、發展或再利用等事項委任、委託或委辦,以符實需。
二、中央及地方文化主管機關應協助辦理本條例所列各項工作。 |
第五條 主管機關應召開國軍眷村文化保存暨發展審議會,進行下列事項之審議:
一、國軍眷村文化管理維護、再利用、搶修及修護等計畫。
二、國軍眷村文化保存、修護、管理及發展委託事項。
三、國軍眷村文化保存、修護、管理及發展補助基準。
四、其他有關國軍眷村文化保存、修護、管理及發展之重大事項。
前項審議會之組成、運作、審議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管理機關應擬定管理維護、再利用、搶修及修護等計畫報文化主管機關核備,為周延前揭計畫之擬定,爰明定主管機關應召開審議會,審議國軍眷村文化管理維護、再利用、搶修、修護等計畫,並審議第四條委託事項、第十三條補助基準及其他有關國軍眷村文化之重大事項。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國軍眷村文化保存及發展審議會之組成、運作、審議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
第六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國軍眷村文化保存、修護、管理及發展事項,得運用或處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之不辦理改建眷村、已參與都市更新或設定地上權活化、部分待處分及經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範圍所坐落之國有土地及其地上物,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得運用或處分之國有土地及其地上物,主管機關應先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其運用、處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土地及其地上物,應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將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有漏列或不應列屬使用範圍者,應由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或土地所有權人會勘確定後,辦理更正。 |
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為辦理國軍眷村文化保存、修護、管理及發展事項,得運用或處分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土地及其地上物,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之限制。
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將其所列管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之國有土地及其地上物,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之範圍,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運用及處分辦法。
三、主管機關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土地及其地上物,應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將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
第七條 為辦理國軍眷村文化保存、修護、管理及發展事項,應設置國軍眷村文化保存暨發展基金(以下簡稱眷文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主管機關為辦理國軍眷村文化保存、修護、管理及發展事項,應設置眷文基金,並授權行政院訂定眷文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
第八條 眷文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編列預算之撥款。
二、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之不辦理改建眷村、已參與都市更新或設定地上權活化、部分待處分及經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範圍所坐落之國有土地及其地上物,報經行政院核定改列眷文基金資產及其處分或收益得款。
三、發展及運用國軍眷村文化收入。
四、發展國軍眷村文化創意產業收入。
五、受捐獻及贈與收入。
六、眷文基金孳息收入。
七、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補助款。
八、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國有土地及其地上物撥充眷文基金,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一、眷文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第一項明文其資金來源。
二、鑑於眷村文化保存受限於法令限制、人力及經費不足等窒礙,以致眷村文化,日漸凋零,為避免國有土地之運用及處分,因循現有預算程序規定辦理,致無法於本條例施行之初,即開展各項國軍眷村文文化保存、修護、管理及發展工作,落實本條例制定目的,爰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所列管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之國有土地,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改納眷文基金資產,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預算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第九條 眷文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國軍眷村文化調查、保存、修護、再利用、管理及發展事項之支出。
二、發展國軍眷村文化創意產業之支出。
三、辦理國軍眷村文化相關之獎勵及補助支出。
四、眷文基金管理及總務支出。
五、其他有關支出。 |
明定眷文基金之用途。 |
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及不定期對受委任之所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受委辦之地方自治團體或受委託之其他機關(構)、民間團體或個人,就其執行成效進行管考輔訪。
前項辦理管考輔訪之結果,不符委託、委辦契約者,得限期要求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終止契約並追償主管機關已支付之相關費用。 |
一、明定主管機關對於受委任之所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受委辦之地方自治團體或受委託之其他機關(構)、民間團體或個人,應進行執行成效管考輔訪。
二、第二項明定對於執行成效不彰者,主管機關得限期改善或終止契約並追回主管機關已支付之相關費用。 |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助:
一、捐獻私有國軍眷村文物、紀念物等。
二、維護或傳習國軍眷村文化具有績效。
三、闡揚國軍眷村文化有顯著貢獻。
四、發展國軍眷村文化或文化創意產業有顯著績效。
五、辦理主管機關委任、委辦或委託事項,經評鑑執行成效優異者。
六、其他具國軍眷村文化保存及發展特殊功績、貢獻等事由。
前項獎勵或補助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審查基準、撤銷、廢止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助之事由。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國軍眷村文化保存及發展獎勵補助辦法。 |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設置國軍眷村文化園區,以典藏、展示國軍眷村文物並協助有關研究,及提供辦理文化展演、技藝傳習、推廣教育等有關活動。 |
主管機關得設置國軍眷村文化園區,以落實國軍眷村文化保存及發展工作。 |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將國軍眷村文化資產坐落之土地及其地上物出租或有償提供其他機關(構)、民間團體或個人作為展演或其他活動場地使用。
主管機關為前項出租或有償提供使用,應與承租人或使用人約定不得妨害國軍眷村文化之保存及維護之使用。 |
一、為避免眷村文化資產僅單純為現狀保存,造成國家資源浪費並促進閒置資產活化,明定主管機關得活化再利用眷村文化資產之作法。
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應與承租人或使用人約定禁止事項。 |
第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完成核定之眷村文化保存計畫,仍依原法令規定辦理。 |
直轄市、縣(市)政府已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辦理眷村文化保存計畫核定,並經容積調派後無償撥用眷村土地及建物,不適用本條例。 |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明定本條例施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