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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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檢察機關應召集精神科專科醫師、護理人員、職能治療師、心理師、社工及其他具司法精神醫學專業人士,組成至少七人以上之評估小組,評估、鑑定受監護處分人之執行方式。 因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應經前項之評估小組鑑定、評估,檢察官須參酌評估小組之建議後,指定下列一款或數款之執行方式: 一、令入精神醫療機構、醫院接受全日住院、日間留院或門診治療。 二、令入日間型或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 三、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精神復健、照護。 四、經親屬提出具體可行之復健、照護計畫下,交由親屬照護。 五、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為達監護目的,檢察官應將受處分人之裁判書、調查表、鑑定或評估報告及其他可供處遇之參考事項,通知第一項之指定之監護處分執行者。 第一項之評估小組之設置、作業辦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主管機關會同衛生福利部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六條 因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 |
一、為使檢察官能依受處分人情況,分流安排執行監護處分,於本條增列檢察機關應成立評估小組,於執行監護處分前,由評估小組鑑定、評估,並由檢察官按受處分人情形,指定其中一款或數款執行方式。
二、又精神障礙者與心智缺陷者實質上監護需求不同,精神障礙者應隨其病情程度,從住院治療漸進式安排社區復健,以強化其社區適應,爰依精神衛生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精神照護機構類別,明定精神醫療機構、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門診等多種執行方式,並保留其他適當處所,以富彈性。
三、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之一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第十一條,明定第一項評估小組之組成成員,爰為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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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之一 檢察官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應由前條評估小組,每半年至少一次鑑定、評估受處分人有無繼續執行或變更執行方式之必要。 前條第二項受指定執行監護處分機構認有中止或變更執行方式之必要,應向檢察官報告,由評估小組鑑定、評估及作成執行建議。 檢察官為變更執行方式或免其處分之執行聲請時,應參酌鑑定、評估報告,及前條第二項受指定執行監護處分者之意見。 | |
一、本條新增。
二、檢察官應邀集精神醫療及照護、社會福利等專業人員,組成評估小組,每半年至少鑑定、評估一次,鑑定、評估受處分人治療照護情形、家庭與社會支持系統等,有無繼續執行或變更適當執行方式之必要,以適時調整符合受處分人之監護處分需求,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考量監護處分執行應配合受處分人病情程度安排適當之執行方式,爰於第二項明定,受指定執行監護處分機構認有中止或變更執行方式之必要,亦得向檢察官報告,由評估小組鑑定、評估及作成執行建議。
四、檢察官於變更執行方式或免其處分之執行聲請時,為瞭解受處分人處遇情形,應參酌鑑定、評估報告及受指定執行監護處分機構之專業意見,爰為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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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之二 檢察機關應於監護處分執行結束前三個月,邀集受處分人住(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社政、教育、衛生、勞政、主管機關及相關團體、單位召開社區銜接會議,協助受監護處分人擬訂具體可行之復歸、轉銜、安置及追蹤計畫。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延續監護處分執行成效,爰參考《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於本法明定受處分人執行監護處分結束前三個月,檢察機關應召集住(居)所在地網絡單位召開社區銜接會議,以利其後續返回社區無縫銜接社福、教育、衛政、勞政等支持網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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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對於因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應分別情形,為下列事項: 一、由第四十六條受指定執行監護處分機構注意其治療、精神復健、照護或福利資源連結等情況。 二、由法務部派員至第四十六條受指定執行監護處分機構實施戒護,並監視其行動。 三、由檢察機關追蹤其社區治療、照護情形。 | 第四十七條 受執行監護之精神病院、醫院,對於因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應分別情形,注意治療及監視其行動。 |
依受處分人之監護處分執行方式、內容與地點,明訂執行監護處分機構與法務部、檢察機關之分工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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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之一 受監護處分人受傷或罹病,在執行監護處分機構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法務部應指派人員戒送至醫療機構醫治。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受監護處分人之健康權益與生命安全,受處分人如有受傷或罹病,在執行監護處分機構內不能為適當醫治之情事,法務部應指派人員協助戒送就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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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之二 受指定執行監護處分機構執行監護處分所需費用,由法務部編列預算支應之。 前項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監護處分執行目的,係為預防再犯及避免危害公共安全,屬非自願性治療。爰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之一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第十條及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明定受處分人於受指定執行監護處分機構治療、精神復健、照護、輔導期間所需費用,包括:醫療及住院費、心理諮商費、伙食費、醫療照護耗材費及其他治療之必要費用……等,由法務部編列預算支應;支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則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