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第八十七條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指定適當處遇措施,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前,指定適當處遇措施,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後為之。 法院為作前二項之宣告,應另開審判程序,並囑託具相關專業之鑑定人組成小組,鑑定、評估有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前項之小組,應由具備精神科專科醫師、護理人員、職能治療師、心理師、社工及其他具司法精神醫學專業人士至少七人以上組成。 第一項、第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執行期間應每半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認無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 第八十七條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
一、鑑於有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情形者,其可能合併行為、人格、心智缺陷或物質濫用等疾患,原「相當處所」之規定略顯狹隘,不足以執行多元處遇。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執行方式之規定為「指定適當處遇措施」,俾利監護執行機關按受處分人之情形,彈性指定適當之處遇空間、方式。
二、對同時被宣告監護及刑罰之受處分人,應以優先執行監護,而後執行刑罰為原則。期能先藉監護處分進行醫療及矯治處遇,以收穩定受處分人情狀之效果,後續再執行刑罰,方能達成刑罰再社會化之目的。但法院審酌鑑定或評估意見認有必要時,得宣告先執行刑罰再施以監護。爰修正第二項有關監護及刑罰執行順序之規定。
三、現行監護處分之宣告,實務上乃由本案審理的法院參酌責任能力鑑定報告為之,但刑罰宣告與保安處分宣告性質及目的有間,且為判斷應否交付監護應以是否具再犯或危害公共之虞為準,故監護處分之宣告應另以獨立審判程序為之,更應囑託專業鑑定人,鑑定、評估再犯危險性,作為併宣告監護處分之依據,爰增訂第三項。
四、又監護處分之宣告及執行,應兼顧監督保護、照護治療及再犯預防,故法院應審酌具相關專業(如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工、護理人員、職能治療師及具司法精神醫療專業人士)之鑑定人之鑑定或評估意見後,方得宣告監護處分,爰增訂第四項。
五、為使監護執行機關切實掌握受處分人之醫療照護及再犯預防等矯治處遇情形,並為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明定執行監護期間應半年鑑定、評估。又該鑑定、評估項目應包含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作為法院裁定是否免除執行監護之憑據。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前段文字,明定執行期間應每半年進行鑑定、評估,並修正同項後段文字,移作第五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