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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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婚姻之成立,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 | 第四十六條 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 |
一、我國大法官於2017年5月24日所做出之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已明確表示同性婚姻應受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內涵。且有關機關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完成同性別二人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否則同性別二人即得依民法婚姻章之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二、為保障同性伴侶結婚之權利,提案增訂本法第四十六條之一,並併同修正現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與涉外婚姻成立實質要件相關之第四十六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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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之一 前條婚姻之成立涉及同性婚姻者,依下列各款之法律: 一、同性婚姻於當事人雙方之本國法皆合法者,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 二、同性婚姻於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未合法,但於他方當事人之本國法合法者,依他方當事人之本國法。 三、同性婚姻於當事人雙方之本國法皆未合法者,依行為地法。 | |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現行涉外婚姻實質成立要件之準據法適用,乃規定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四十六條本文。而此條文乃採「並行適用主義」,即婚姻成立與否之準據法,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僅有雙方本國法同時成立時,婚姻才可能成立。
三、然而全球現在僅有二十多個國家同性婚姻合法,故若涉外同性婚姻當事人雙方皆非我國國民,而其中一方或雙方之本國法並未將同性婚姻合法化,即可能導致涉外事件中同性婚姻成立與否產生疑義。又如果我國國民希望於2019年5月24日後依大法官之解釋,或依通過之同性婚姻相關法規,與同性婚姻尚未合法化國家之相同性別之人結婚,亦可能因兩國法制間之齟齬,而無法符合本法第四十六條本文婚姻成立之規定,對人權實為重大戕害。
四、爰增訂本條文,有關涉外同性婚姻是否成立之準據法,於同性婚姻雙方之本國法皆承認同性婚姻合法之情形,與本法第四十六條本文作一致之規定,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而若同性婚姻二人中有一方之本國法未承認同性婚姻者,則得依同性婚姻合法化國家一方之本國法。至於同性婚姻雙方之本國法皆未合法化同性婚姻者,考量亦有出現涉外民事事件之可能,為同樣保障其等權利,以行為地法作為準據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