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及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時代力量
時代力量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及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 一、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二、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三、住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專有或約定專用之使用者。 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五、住戶違反第十七條所定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六、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繳納公共基金者。 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二十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 八、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第五十七條規定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住戶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行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二、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三、住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專有或約定專用之使用者。 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五、住戶違反第十七條所定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六、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繳納公共基金者。 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二十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 八、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住戶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行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因行政罰應逐一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並為符現行法制通例,爰將第一項之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 二、對於違反本法第五十八條之行為,第一項所定罰則為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然依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第五十八條可得之利益及其資力,顯不足以達到嚇阻之效果,爰將第一項第八款中違反第五十八條部分,移列至第四十九條之一,並配合修正第一項第八款規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十九條之一 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第五十八條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次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並應將所得之利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償還之。 前項解除權,自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領得建造執照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第五十八條規定可得之利益及其資力,如非課予相當之罰鍰,顯不足以嚇阻各該行為,爰為第一項規定。又如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第五十八條規定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併予敘明。 三、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未領得建造執照而銷售公寓大廈之情形下,為保障買受人,應使買受人得無條件解除契約,並請求起造人或建築業者返還原先所支付之利益加計自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爰為第二項規定。又第二項規定係為保護買受人之強行規定,不得特約排除,併予敘明。 四、考量起照人或建築業者如嗣後領得建築執照,已與原先欠缺建築執照之狀態有別,並避免法律狀態懸而未決,爰為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