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八條之一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時代力量
時代力量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八條之一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八條之一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僱用受僱者一百人以上之雇主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企業規模大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雇主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三十八條之一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一、現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僱用受僱者100人以上之雇主,有設置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或提供適當之托兒服務之義務,以提供女性哺(集)乳之場所及分擔受僱者之育兒責任。惟現行法制針對前開義務並無設立罰則,依勞動部108年版「僱用管理性別平等概況調查結果」可知,100人以上公司仍有近2成未設立哺(集)乳室,亦有33%公司無設置「托兒服務機構」或提供「托兒措施」,導致有哺(集)乳需求或有育兒需求之受僱者並無合適且平等之工作環境。 二、因此,為能全面落實落實工作環境性別平等及友善育兒之勞動職場,應增列雇主違反第二十三條義務之罰則。然而,為免小型公司負擔過大,應依照企業之經濟規模及資力,分別認定其應創造性別平等工作環境之責任程度,區分不同企業之最低程度義務是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提供哺(集)乳室,或是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同時提供哺(集)乳室及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措施,並規定相應之罰則。 三、基此,增訂第三項,員工規模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其雇主如未達成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應提供哺(集)乳室之強制義務,須處以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另企業規模大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事業單位,其雇主如未達成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應設置相關設施、措施之強制義務,須處以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四、所謂「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係指經濟部於109年6月24日所修正發布,不分行業別,凡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1億元以下,或經常僱用員工人數未滿200人之事業,均為本標準所認定之中小企業。
第四十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之第十六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修正條文自公布日一年後實施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四十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之第十六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修正第二項,增訂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義務之罰則之日出條款,以使受規範雇主有充足時間完備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工作場所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