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劉建國
劉建國
吳琪銘
吳琪銘
洪申翰
洪申翰
連署人
湯蕙禎
湯蕙禎
王美惠
王美惠
黃秀芳
黃秀芳
莊競程
莊競程
陳秀寳
陳秀寳
楊曜
楊曜
趙天麟
趙天麟
陳歐珀
陳歐珀
余天
余天
吳玉琴
吳玉琴
陳素月
陳素月
羅致政
羅致政
蔡易餘
蔡易餘
陳亭妃
陳亭妃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八條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行清除、處理。 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三、委託清除、處理: (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 (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四)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五)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六)委託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置專業技術人員,其採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事業,其清除機具及處理設施或設備應具備之條件、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分級、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所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及第五目所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於處理下列一般廢棄物後,仍有餘裕處理能量,始得為之,並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收費,並配合該事業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 一、屬指定清除地區內者。 二、屬依第七條及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之區域性聯合及跨區域合作處理者。 三、屬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調度者。 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設施,不得合併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成立中央指揮中心,在不影響執行機關處理第六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一般廢棄物情形下,於必要時統一調度使用現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被調度者不得拒絕。 前項必要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受影響直轄市、縣(市)執行機關無力自主處理垃圾,亦無法取得轄外足夠支援,致一般廢棄物開始堆積時: 一、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災害,造成短期內一般廢棄物遽增,無法及時處理。 二、轄內、區域性聯合或跨區域合作之廢棄物處理設施,因計畫性或非計畫性原因必須停止運作進行維修保養。 三、轄外廢棄物處理設施提出不符比例原則或客觀上難以配合之垃圾允收條件。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必要狀況。 第八項統一調度之條件、方式、費用及被調度者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行清除、處理。 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三、委託清除、處理: (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 (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四)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五)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六)委託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置專業技術人員,其採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事業,其清除機具及處理設施或設備應具備之條件、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分級、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所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及第五目所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於處理下列一般廢棄物後,仍有餘裕處理能量,始得為之,並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收費,並配合該事業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 一、屬指定清除地區內者。 二、屬依第七條及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之區域性聯合及跨區域合作處理者。 三、屬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調度者。 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設施,不得合併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 中央主管機關於不影響執行機關處理第六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一般廢棄物情形下,於必要時得統一調度使用現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被調度者不得拒絕。 前項統一調度之條件、方式、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法授權環保署於「必要時」得使用調度權,但卻無明確「必要時」之定義,故此次修法明定「必要時」之定義。 二、並且考量廢棄物處理,不僅是單一環保署問題,恐涉及到多方單位配合,故於必要時中央應成立指揮中心,統籌進行垃圾調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