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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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以採取土石之方式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經判決沒收確定,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拍賣或變賣。 二、廢棄或銷毀。 三、無償留供公用。 四、其他經專案報准之處置。 前項處置方式,主管機關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決定之。 | 第十八條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一、近來常有非本國籍抽砂船於我國專屬經濟海域非法盜採土石,尤其中國籍抽砂船更是肆虐馬祖海域,造成砂石大量流失、海底地形變動,嚴重破壞海洋環境及自然生態。經查海巡署驅離違法越界的中國抽砂船隻數量逐年攀升,106年~108年共驅離673艘,109年截至10月底已驅離高達3885艘,可見中國抽砂船越界盜砂之情事猖獗。
二、現行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並未針對「採取土石」之行為樣態進行規範,且罰則力度與嚇阻效果顯然不足。為有效嚇阻不法,爰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以採取土石之方式,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刑度加重至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三、為避免海巡署查扣的中國抽砂船數量過多,港口船席無足夠空間停放抽砂船造成管理困難;此外,為避免違法業者,以僥倖心態重新購買遭拍賣的抽砂船,爰增訂本條第三項,明定供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經判決沒收確定者,得依規定加以處置。
四、為授權主管機關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以決定處置方式,俾利實務運作,爰增訂本條第四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