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團體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鍾佳濱
鍾佳濱
何志偉
何志偉
連署人
吳思瑤
吳思瑤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黃世杰
黃世杰
陳瑩
陳瑩
陳亭妃
陳亭妃
江永昌
江永昌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賴品妤
賴品妤
羅美玲
羅美玲
蘇巧慧
蘇巧慧
張宏陸
張宏陸
劉建國
劉建國
賴瑞隆
賴瑞隆
洪申翰
洪申翰
蔡易餘
蔡易餘
郭國文
郭國文
林宜瑾
林宜瑾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人民團體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條 人民團體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選任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 人民團體圖記由其自行製用,並拓具印模送主管機關備查;其規格長、寬、直徑或短徑應在三公分以上,不適用印信條例有關規定。 主管機關得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供社會大眾查詢人民團體相關立案資訊。 第十條 人民團體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選任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
一、現行印信相關規定,係於民國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國民政府頒發印信條例」。其中第十四條規定,係增訂於民國四十六年,適用對象納入各級人民團體,施行距今長達六十餘年,歷經行憲初期、戒嚴、解嚴、動員戡亂時期,惟考量當前社會民主風氣、人民組織結社自由,與當年時空環境迥然不同,對於人民團體圖記樣式,仍採高度管制,實有檢討之必要。 二、考量當前各級人民團體數急遽增長,而政府資源有限,有關圖記刻製之費用,現行仍以政府公務預算支付,實有檢討之必要,且更應尊重團體自治自主原則,對於圖記之質料、形式及尺度,亦無採高度限制之必要。故為明文排除印信條例有關人民團體圖記之適用,爰刪除本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並增列第二項規定。至原已立案之人民團體對主管機關核發之圖記仍可繼續使用,如有遺失或換發需要時,應依本條規定辦理。 三、人民團體係以推展公共利益為目的之團體,考量當前網際網路資訊之普遍性,且為利社會各界更迅速查詢團體立案相關資訊,爰增列第三項規定,其所定網際網路方式,包含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建置之官方網站,提供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名稱、類型成立日期、會址、連絡電話、理事長之姓名、屆次及任期起迄……等資訊,以供社會大眾查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