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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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保障學齡前幼兒學習國家語言之機會。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於國民基本教育各階段之各年級,將國家語言列為部定課程。 學校教育得使用各國家語言為之。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獎勵大專校院、研究機構開設國家語言相關課程,及進行相關學術研究。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致力完備國家語言教育學習之教材、書籍、線上學習等相關資源。 | 第九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保障學齡前幼兒學習國家語言之機會。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於國民基本教育各階段,將國家語言列為部定課程。 學校教育得使用各國家語言為之。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獎勵大專校院、研究機構開設國家語言相關課程,及進行相關學術研究。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致力完備國家語言教育學習之教材、書籍、線上學習等相關資源。 |
一、第二項增加「之各年級」文字。
二、確保行政機關於國民基本教育各階段之各年級,將本土語言列為必修課程,以符國家語言發展法立法意旨:
(一)維護原住民學生在各學習階段各年級皆有修習族語之機會及權益,有利取得認證及升學保障。
(二)國民教育學習階段之各年級必修本土語言,符應本國追求尊重多元文化價值目標。
(三)未免有關機關(構)曲解法令造成對弱勢語言歧視之情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