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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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條 和誘未滿十八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二百四十條 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修正第一項、第三項。
二、現行第一項保護客體係以未滿二十歲之人尚未成年而有保護之必要,避免其因身心發展尚未健全所致身分、財產上之不利益,並確保交易秩序之安定。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將「未滿二十歲」修正為「未滿十八歲」,俾與民法規範一致。
三、提高第三項之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
四、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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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一條 略誘未滿十八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二百四十一條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
二、現行第一項保護客體係以未滿二十歲之人尚未成年而有保護之必要,避免其因身心發展尚未健全所致身分、財產上之不利益,並確保交易秩序之安定。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下修為十八歲,爰將「未滿二十歲」修正為「未滿十八歲」,俾與民法規範一致。
三、提高第三項之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