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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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舉辦志願服務調查研究,並出版統計報告。 | 第五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五年舉辦志願服務調查研究,並出版統計報告。 |
一、對推動志願服務業務係採取因地制宜的法,全國調查統計及研究料,促使主管機關及社會各界瞭解國內志願服務發展狀況。作為推動及決策之重要參據。
二、現行法規每五年年制作志願服務調查報告時間間隔過長,難以及時提供主管機關有關促進志願服務之措施,故修正縮短調查之年限,有利推動志願服務之進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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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志工服務年資滿二年,服務時數達二百小時以上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志願服務榮譽卡。 志工進入收費之公立風景區、未編定座次之康樂場所及文教設施,憑志願服務榮譽卡得以免費。 依其他法律規定之民防、義勇警察、義勇交通警察、義勇消防、守望相助、山地義勇警察、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編組成員,自本法修正施行後,其服務年資滿二年,服務時數達二百小時以上者,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予以半價優待。 | 第二十條 志工服務年資滿三年,服務時數達三百小時以上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志願服務榮譽卡。 志工進入收費之公立風景區、未編定座次之康樂場所及文教設施,憑志願服務榮譽卡得以免費。 依其他法律規定之民防、義勇警察、義勇交通警察、義勇消防、守望相助、山地義勇警察、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編組成員,自本法修正施行後,其服務年資滿三年,服務時數達三百小時以上者,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予以半價優待。 |
為鼓勵民眾參與志願服務,縮短取得志願服務榮譽卡取得之時數與年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