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昆澤
李昆澤
吳思瑤
吳思瑤
黃秀芳
黃秀芳
王美惠
王美惠
羅美玲
羅美玲
賴瑞隆
賴瑞隆
林俊憲
林俊憲
莊競程
莊競程
林昶佐
林昶佐
連署人
林楚茵
林楚茵
黃世杰
黃世杰
陳素月
陳素月
沈發惠
沈發惠
邱議瑩
邱議瑩
湯蕙禎
湯蕙禎
蘇巧慧
蘇巧慧
許智傑
許智傑
陳秀寳
陳秀寳
鍾佳濱
鍾佳濱
張宏陸
張宏陸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黃國書
黃國書
楊曜
楊曜
蘇治芬
蘇治芬
賴品妤
賴品妤
洪申翰
洪申翰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條 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現行條文中,關於心理衛生描述仍有不足,調整文字明確納入心理衛生項目。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精神或身體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現行條文中,關於心理衛生描述仍有不足,調整文字明確納入心理衛生項目。
第六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身心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身心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身心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現行條文中,關於心理衛生描述仍有不足,調整文字明確納入心理衛生項目。
第二十二條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 前項職業病預防事項應配合第二十三條之身心安全衛生人員辦理之。 第一項事業單位之適用日期,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規模、性質分階段公告。 第一項有關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資格、勞工健康保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 前項職業病預防事項應配合第二十三條之安全衛生人員辦理之。 第一項事業單位之適用日期,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規模、性質分階段公告。 第一項有關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資格、勞工健康保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現行條文中,關於心理衛生描述仍有不足,調整文字明確納入心理衛生項目。
第二十二條之一 事業單位勞工達特定人數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獎助辦法,鼓勵事業單位設置職場心理衛生保護體系。 事業單位得特約心理衛生專業人員或單位,辦理心理健康管理及心理健康促進等勞工心理健康保護事項。 雇主不應以任意形式向特約心理衛生專業人員、單位索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特定當事人之病歷或紀錄。 本條第三項病歷或紀錄如為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健康管理或處置措施,雇主得請求特約心理衛生專業人員、單位提供經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之資料。 本條規定事業單位之適用辦法、日期,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規模、性質分階段公告。 本條規定有關從事勞工心理健康服務之專業人員資格、勞工心理健康保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心理衛生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之職場心理衛生保護體系設置經費,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計畫期程二十年;期滿後,後續預算及期程,經立法院同意後,得延長計畫兩次,每次延長以五年為限。 本條之職場心理衛生保護體系,應每兩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心理衛生中央主管機關,提交階段性報告送立法院備查。 本條之職場心理衛生保護體系,應於修法通過後兩年內實施。
一、本條新增。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獎助辦法,鼓勵事業單位設置職場心理衛生保護體系。 三、職場心理衛生保護相關規範,基於勞動權益保護應明確規定,惟本次修法所規定之職場心理衛生保護仍有推行困難之處,因此為保有部分彈性,相關規範授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心理衛生專業主管機關、勞工團體、心理衛生專業人員議定之。 四、建議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事業單位勞工達三百人以上,應外部特約心理衛生專業人員或單位,辦理職場心理健康管理及促進勞工心理健康保護事項。 五、事業單位勞工達一千人以上,外部特約心理衛生專業人員,不得低於三人,每增加一千人應增加特約至少一人。 六、特約心理衛生專業人員或單位管理規範,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心理衛生中央主管機關進行規範。如:心衛衛生專業人員或單位得重複接案,但單位或個人接收個案總量仍需進行規範。 七、雇主不得向特約心理衛生專業人員、單位索取勞工就診病歷。 八、如有計費等必要需求,心理衛生專業人員、單位,應進行去識別化處理,僅以特定時間內之個案數量、就診次數提供。 九、本法規定之職場心理衛生設置相關辦法、規定及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十、為鼓勵事業單位設置職場心理衛生保護體系,設置相關經費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以部分或全額方式獎助設置。 十一、鼓勵建立良好職場環境及文化是政府應盡之職責,並為兼顧推行過程可能造成企業衝擊之問題,因此由政府獎助鼓勵建立職場心理衛生保護體系,但提高職場良好環境及健全心理衛生應為雇主之企業責任,因此應在整體社會建立足夠意識後,回歸企業責任。 十二、為確保職場心理衛生保護體系之執行成效,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心理衛生中央主管機關定期提交階段性報告,惟時間較短可能陷入表面文章之情事,但較長又恐生監督困難之情事,因此建議為兩年提交報告備查。
第二十三條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身心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身心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身心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 前項之事業單位達一定規模以上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場所者,應建置職業身心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職業身心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得實施訪查,其管理績效良好並經認可者,得公開表揚之。 前三項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身心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自動檢查、職業身心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績效認可、表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 前項之事業單位達一定規模以上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場所者,應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得實施訪查,其管理績效良好並經認可者,得公開表揚之。 前三項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績效認可、表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現行條文中,關於心理衛生描述仍有不足,調整文字明確納入心理衛生項目。
第三十二條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預防災變與預防身心遭不法侵害所必要之身心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負責人或中高階管理人員應參加由中央主管機關開設之促進職業心理衛生、健全職場環境與性別友善之必要教育及訓練,單一年度總時數不得低於十二小時。 前二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之教育訓練費用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部分或全額負擔。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有接受之義務。 雇主、中高階管理人員對於第二項之心理衛生教育及訓練,有接受之義務。 第三十二條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有接受之義務。
一、現行條文中,關於心理衛生描述仍有不足,調整文字明確納入心理衛生項目。 二、增加負責人或中高階管理人員應參加由中央主管機關開設之促進職場心理衛生環境及文化的教育及訓練。 三、負責人或中高階管理人員參加促進職場心理衛生教育及訓練所需費用,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部分補助或全額負擔。 四、雇主、中高階管理人員有參與促進職場心理衛生教育及訓練之義務。
第三十四條 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照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心理衛生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促進職業心理衛生、健全職場環境與性別友善之必要規範,進行公告。 勞工對於第一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 第三十四條 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勞工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心理衛生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促進職場心理衛生、建全職場環境及性別友善標準、量表或規範。
第三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聘請勞方、資方、政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職業災害勞工團體,召開職業身心安全衛生諮詢會,研議國家職業身心安全衛生政策,並提出建議;其成員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三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聘請勞方、資方、政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職業災害勞工團體,召開職業安全衛生諮詢會,研議國家職業安全衛生政策,並提出建議;其成員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現行條文中,關於心理衛生描述仍有不足,調整文字明確納入心理衛生項目。
第三十七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提供受害勞工及受影響勞工必要之心理衛生輔導,必要時應給予有薪休假。 第三十七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事業單位發生工作場所職災,除了緊急救助外,事後的心理復原以及受影響者的心理狀況應加以協助,爰增訂應給予必要之心理衛生輔導,必要時應給予有薪休假。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 四、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項得按次處罰。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
一、新增第二十二之一條,第四項之罰則。 二、新增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罰則。 三、新增第二十二之一條第四項,雇主向心理衛生專業人員索要勞工就診資料之罰則,可按次開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六項、第三十二條第五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六項、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一、條次調整,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調整為第三十二條第五項。 二、條次調整,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調整為第三十四條第三項。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一、驗證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二、監測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三、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及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四、訓練單位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規則。 五、顧問服務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規則。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一、驗證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二、監測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三、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及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四、訓練單位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規則。 五、顧問服務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規則。
條次調整,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調整為第三十二條第三項。
第五十條 為提升雇主及工作者之職業身心安全衛生知識,促進職業身心安全衛生文化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得訂定獎勵或補助辦法,鼓勵事業單位及有關團體辦理之。 直轄市與縣(市)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職業身心安全衛生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績效評核、鼓勵事業單位使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心理衛生量表及設置獎勵辦法。 第五十條 為提升雇主及工作者之職業安全衛生知識,促進職業安全衛生文化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或補助辦法,鼓勵事業單位及有關團體辦理之。 直轄市與縣(市)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績效評核及獎勵辦法。
一、現行條文中,關於心理衛生描述仍有不足,調整文字明確納入心理衛生項目。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職場心理衛生指標、量表及規範,並設置獎勵辦法,鼓勵企業職場採用。
第五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第八條驗證機構管理、第九條抽驗與市場查驗、第十二條作業環境監測機構之管理、查核與監測結果之通報、第十三條新化學物質之登記與報告之審查、第十四條管制性化學品之許可與優先管理化學品之運作資料之備查、第二十條認可之醫療機構管理及健康檢查結果之通報、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訪查與績效認可、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訓練單位之管理及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疑似職業病調查等業務,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 第五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第八條驗證機構管理、第九條抽驗與市場查驗、第十二條作業環境監測機構之管理、查核與監測結果之通報、第十三條新化學物質之登記與報告之審查、第十四條管制性化學品之許可與優先管理化學品之運作資料之備查、第二十條認可之醫療機構管理及健康檢查結果之通報、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訪查與績效認可、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訓練單位之管理及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疑似職業病調查等業務,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
條次調整,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調整為第三十二條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