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法第四十六條、第六十條之一及第六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何欣純
何欣純
莊瑞雄
莊瑞雄
邱志偉
邱志偉
連署人
何志偉
何志偉
吳琪銘
吳琪銘
邱議瑩
邱議瑩
陳瑩
陳瑩
劉櫂豪
劉櫂豪
賴惠員
賴惠員
陳素月
陳素月
許智傑
許智傑
林俊憲
林俊憲
蔡易餘
蔡易餘
李昆澤
李昆澤
郭國文
郭國文
鍾佳濱
鍾佳濱
管碧玲
管碧玲
黃秀芳
黃秀芳
王美惠
王美惠
沈發惠
沈發惠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路法第四十六條、第六十條之一及第六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十六條 汽車運輸業變更組織、增減資產、抵押財產、宣告停業或歇業,應先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公路主管機關應即主動告知受害者本人或其配偶、親屬得應其檢具警察機關相關證明文件之申請,自交通事故發生日起二個月內,暫不予核准屬該業者登記名義全部或部分車輛過戶、繳銷牌照。但受害者本人或其配偶、親屬已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獲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親屬,指直系血親、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第二項汽車運輸業因營業車輛肇事暫不予核准車輛過戶、繳銷牌照之數量、車輛價值計算方式及禁止異動車輛選擇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四十六條 汽車運輸業變更組織、增減資產、抵押財產、宣告停業或歇業,應先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公路主管機關得應受害者本人或其配偶、親屬檢具警察機關相關證明文件之申請,自交通事故發生日起二個月內,暫不予核准屬該業者登記名義全部或部分車輛過戶、繳銷牌照。但受害者本人或其配偶、親屬已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獲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親屬,指直系血親、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第二項汽車運輸業因營業車輛肇事暫不予核准車輛過戶、繳銷牌照之數量、車輛價值計算方式及禁止異動車輛選擇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近五年來的資料,符合本法第四十六條定義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或重傷之逐年案件數,從104年迄今(109)年1-3月分別為11、11、14、15、19、及5件,但依照本條規定受害人或其親屬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暫不予核准屬該業者登記明亦全部或部分車輛過戶、撤銷牌照之案件數,又分別為0、0、2、1、1、及1件。從發生案件數來看,實屬公路主管可為主動告知受害者或其家屬權益保障之合理範疇,另從實際申請案件數來看,受害人或其家屬依本條規定向公路主管機關提出相關申請,或許因為已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獲准,但政府更應本於將心比心、服務便民為原則。
第六十條之一 公路主管機關為修建或維護公路及其設施安全,得派員攜帶執行職務有關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識,進入公、私有土地內,實施必要之巡查或檢測,其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但進入國防設施用地,應經該國防設施用地主管機關同意。 前項巡查、檢測,必須使用公、私有土地設置設施或進入設有圍障之土地時,應於七日前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其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並會同當地村、里長或警察到場。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發生重大公共危險之虞者,得先行進入或使用後再補行通知。 前二項公、私有土地因進入或使用而遭受損失者,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第六十條之一 公路主管機關為修建或維護公路及其設施安全,得派員攜帶執行職務有關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識,進入公、私有土地內,實施必要之巡查或檢測,其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但進入國防設施用地,應經該國防設施用地主管機關同意。 前項巡查、檢測,必須使用公、私有土地設置設施或進入設有圍障之土地時,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其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並會同當地村、里長或警察到場。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發生重大公共危險之虞者,得先行進入或使用後再補行通知。 前二項公、私有土地因進入或使用而遭受損失者,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為維護土地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相關權益,參照行政程序法、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修建或維護公路及其設施安全,得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內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俾健全土地所有人之權益。
第六十一條之一 汽車檢驗及汽車駕駛考驗,應由檢定合格並領有證照之人員為之。 前項汽車檢驗及汽車駕駛考驗人員之檢定方式、類別、資格、科目、訓練、考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修護汽車,應由領有汽車修護技工執照或乙級以上汽車修護技術士證之人員為之。 前項汽車修護技工與汽車修護技術士之檢定方式、類別、資格、科目、訓練、考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勞動部定之。 第六十一條之一 汽車檢驗及汽車駕駛考驗,應由檢定合格並領有證照之人員為之。 前項汽車檢驗及汽車駕駛考驗人員之檢定方式、類別、資格、科目、訓練、考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修護汽車,應由領有汽車修護技工執照或乙級以上汽車修護技術士證之人員為之。 前項汽車修護技工與汽車修護技術士之檢定方式、類別、資格、科目、訓練、考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定之。
配合行政院組織修正,故調整本條規定,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為勞動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