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賴品妤
賴品妤
林昶佐
林昶佐
林楚茵
林楚茵
連署人
賴瑞隆
賴瑞隆
高嘉瑜
高嘉瑜
洪申翰
洪申翰
莊競程
莊競程
羅美玲
羅美玲
吳玉琴
吳玉琴
劉世芳
劉世芳
黃秀芳
黃秀芳
許智傑
許智傑
周春米
周春米
陳素月
陳素月
陳亭妃
陳亭妃
沈發惠
沈發惠
陳秀寳
陳秀寳
林淑芬
林淑芬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七條 政府機關辦理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之採購,其採公開評選方式者,應將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之創意、美學列為評選項目。 第十七條 政府機關辦理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之採購,其採公開評選方式者,得將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之創意、美學列為評選項目。
一、《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旨在促使政府積極推動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然而本法第十七條規定,政府在辦理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之採購時,卻未將「創意、美學」列為應評選項目,與該法立法旨意有所違背。 二、有鑑於此,爰提案修正《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七條,將「創意、美學」等採購評選項目,改為文化創意產品及服務內容之應評選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