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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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政府機關辦理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之採購,其採公開評選方式者,應將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之創意、美學列為評選項目。 | 第十七條 政府機關辦理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之採購,其採公開評選方式者,得將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之創意、美學列為評選項目。 |
一、《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旨在促使政府積極推動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然而本法第十七條規定,政府在辦理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之採購時,卻未將「創意、美學」列為應評選項目,與該法立法旨意有所違背。
二、有鑑於此,爰提案修正《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七條,將「創意、美學」等採購評選項目,改為文化創意產品及服務內容之應評選項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