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因應少子女化衝擊,維護學生受教及教職員工權益,建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退場機制,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 |
一、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為減低學生及教職員工因少子女化趨勢導致學校停辦致影響其權益,主管機關應積極協助學校停辦前校務正常運作,督導及協助學校妥適辦理學生安置及協助教職員工轉職等事項,爰制定本條例。
三、為明確本條例與私立學校法間之法律位階關係,爰明定第二項。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
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保障學生受教權及教職員工權益,應設置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協助學校退場事宜。
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協助主管私立高級中等學校退場事宜,得向本基金申請補助或墊付,並於該學校法人解散清算時將墊付款項歸墊。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受贈收入。
四、學校法人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捐贈收入。
五、接受墊付學校法人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歸墊之收入。
六、本基金財產處分收入。
七、其他有關收入。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下列費用之補助:
(一)協助安置退場學校學生及為維護學生受教權相關費用。
(二)直轄市主管機關協助主管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所支出之前目費用。
二、下列費用之墊付:
(一)學校法人經主管機關重組董事會後,學校維持正常運作所需費用。
(二)支應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或資遣所需費用。
(三)學校法人解散清算所需費用。
(四)直轄市主管機關協助主管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所支出之前三目費用。
三、本條例施行前已停辦學校,積欠教職員工薪資等費用之墊付。
四、管理、總務及其他有關支出。
本基金之補助或墊付對象、申請資格及程序、審查程序、補助或墊付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使學校於面對少子女化衝擊所造成學校營運之困難時,得在保障教職員工權益及學生受教權之前提下退場,爰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辦理補助及墊付事宜,俾提供學校相關協助。
二、因各直轄市財政狀況不一,且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需申請基金補助或歸墊事項一致,應無須各直轄市主管機關均設立退場基金,因此第二項明定直轄市主管機關得向本基金申請補助或墊付其主管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因退場所需費用。
三、第三項明定本基金之資金收入來源。為充實本基金經費,其收入來源除政府預算撥款及孳息收入外,尚有接受機關團體及個人之捐贈;學校法人亦得將本基金列為其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捐贈對象;曾接受本基金墊付之學校,應於清算過程歸墊資金。另本基金收入包括財產處分後之收入及其他有關收入。
四、第四項明定本基金之用途,包括補助安置退場學校學生之其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有關學生就學或教學等費用(如:學生之補救教學費用、雜費、住宿費、交通補助及其他相關費用),或董事會經主管機關重組後,為維持學校正常運作所需支應之人事費、業務費等不足經費,以及本條例施行前已停辦學校,教職員工遭學校積欠之薪資、資遣費、優退慰助金等費用,由本基金先行墊付;其中學校主管機關為直轄市主管機關者,由學校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補助或墊付,再由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本基金補助或墊付,核准後補助款或墊付款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撥付予學校,以確保教職員工權益;以及基金管理、總務等支出。惟本基金為特種基金之特別收入基金,設立目的在於協助學校退場,並確保教職員工生之權益,並非以營利為目的,因此可能發生短絀。
五、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本基金補助或墊付對象、申請資格及補助或墊付基準等相關事項訂定辦法,以利遵循。 |
第四條 機關應組成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學校為專案輔導學校之認定及免除。
二、主管機關指派董事及監察人之派任及解任。
三、命專案輔導學校停止全部招生及停辦之處分。
四、學校法人董事會之重組。
五、核定或命令學校法人解散。
六、本基金運用之審議及監督。
前項審議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其餘委員,由主管機關就具有下列資格人員聘(派)兼之,其中第二款至第四款人員合計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三分之二:
一、有關機關代表。
二、學校法人代表。
三、學校教師代表。
四、具有會計、財務金融、法律、教育專業之專家或學者。
五、社會公正人士。
經審議會審議之事項,免依私立學校法規定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之意見。
第一項審議會委員之遴聘、審議會之組織及運作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明定主管機關應組成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二、第一項明定審議會之審議事項,包括依第六條規定專案輔導學校之認定及免除、依第十二條規定專案輔導學校董事及監察人之指派、依第十三條規定命停止全部招生及停辦之處分、依第十四條規定學校法人董事會之重組、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核定或命令學校法人解散、本基金運用之審議及監督。
三、第二項明定退場審議會委員人數、資格等,其中第一款有關機關代表如直轄市政府代表、與學校退場相關之中央政府機關代表。
四、第三項明定經審議會審議事項免徵詢私校諮詢會之意見。
五、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對於審議會委員之遴聘、審議會組織及運作等相關事項訂定辦法,以利遵循。 |
第五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每年定期查核認定者,得以書面通知列為預警學校,並得對其實施諮詢輔導或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查核:
一、學校財務狀況惡化,有影響校務正常營運之虞。
二、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最近一學年度全校百分之五十以上之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師資質量不符合法令所定基準。
三、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最近一學期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檢核結果為不通過。
四、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合格教師比率未達百分之五十。 |
一、為使學校提早因應面臨之財務、教學、師資結構等問題,爰第一項明定預警機制。
二、第一款之學校財務狀況惡化,有影響校務正常營運之虞,係指例如最近二年內可用資金無法維持三個月經常性支出之月數,累計達六個月等情形。
三、預警機制係促使學校改善,僅以書面通知該校,不予以公告;而為提供學校協助並確保教學品質,爰賦予主管機關得對預警學校實施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查核措施。 |
第六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每年定期提審議會審議認定者,應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但第三款情形得隨時審議認定:
一、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
二、學校積欠教師薪資,且經主管機關依教師待遇條例處以罰鍰。
三、違反私立學校法或有關教育法令,情節嚴重,影響相關學生或教職員工權益。
四、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情事,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次一學年度全校仍有百分之五十以上之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師資質量不符合法令所定基準。
五、有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情事,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隔次檢核結果仍為不通過。
六、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事,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次一學年度學校合格教師比率仍未達百分之五十。
前條預警學校之審議認定與免除、本條第一項專案輔導學校之審議認定基準、程序與公告、輔導、監督、免除專案輔導之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例施行前已列入專案輔導之學校,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一個月逕行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 |
一、為使主管機關有明確認定專 案輔導學校之指標,爰於第一項各款明定學校於財務或教學等事項有辦理不善者,經審議後列為專案輔導學校之情事。其中,第一款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係指例如最近二年內可用資金無法維持三個月經常性支出之月數,累計達十二個月等情形。學校積欠教師薪資係依教師待遇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薪給支給之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處以罰鍰。
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應每年審議認定專案輔導學校,並公告名單,以提供學生及家長選擇就讀學校時參考。
三、第三項明定預警學校之審議認定與免除、專案輔導學校之審議認定基準、程序與公告、輔導、監督、免除專案輔導之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四項明定本條例施行前,主管機關已列入專案輔導之學校,免再經審議會審議認定,由主管機關於條例施行一個月內公告。 |
第七條 專案輔導學校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財務及勞務採購應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始得辦理。 |
考量專案輔導學校校務運作及財務狀況,規範學校辦理公告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之工程、財務及勞務採購應先報經本部同意後才得以辦理之規定。 |
第八條 學校法人所設學校列為專案輔導學校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負起學校經營及財務改善之責任。
二、不得置支薪專任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
三、董事會各項經費支出,不得逾主管機關之規定,並應撙節支用。
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所設學校及其附屬機構之行政主管。 |
有關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支領報酬與費用之上限及學校法人費用支出之規範,係依學校財團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支領報酬及費用標準與教育部監督學校財團法人支出作業要點辦理,為確保學校法人於所設學校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時,能負起學校經營與財務改善之責任,爰本條明定學校法人應負起學校經營及財務改善之責任、不得置支薪專任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撙節董事會各項經費支出,且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所設學校及其附屬機構行政主管之規定。 |
第九條 專案輔導學校除應依法令於網站公告校務資訊外,並應依主管機關要求增加公開項目;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委託專責機構或團體辦理專案輔導學校財務監控事宜。 |
依大學法第三十九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專科學校法第四十六條及專科學校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學校應主動公開校務資訊且於學校網頁建置校務公開專區,並指定單位或專人,辦理包括財務資訊在內之校務資訊定期更新及管理。為使專案輔導學校校務資訊揭露更為公開透明,以利各界檢視及監督,爰第一項明定專案輔導學校除應依法令於網站公告校務資訊外,並應依主管機關要求增加公開校務相關資訊之項目。另明定主管機關有需掌握專案輔導學校財務狀況之時,得委託專責機構或團體辦理專案輔導學校財務監控事宜。 |
第十條 專案輔導學校應確實保障現有學生受教權益;主管機關應辦理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查核,並得視情況協調鄰近學校協助其開班授課。
學生有轉學意願者,學校應協助學生辦理轉學事宜。 |
一、為維護專案輔導學校學生之受教權益,第一項明定專案輔導學校應確實保障學生受教權益,主管機關應透過教學品質查核機制,避免專案輔導學校產生併班上課、違反課程規劃及教學目標等情事,並得視專案輔導學校實際情況,協調鄰近學校協助開班授課。
二、第二項明定學生若因學校被列為專案輔導學校而有轉學意願,學校應提供協助。 |
第十一條 專案輔導學校不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開設遠距教學課程。但已開設之遠距教學課程,得依原教學計畫實施至該學期結束。
二、辦理推廣教育。但已開辦之推廣教育,得依原開班計畫實施至該學期結束。
三、以校外專班方式辦理回流教育。但已開辦之班別,得依原開班計畫實施至該學期結束。
四、辦理職業繼續教育。但已開辦之職業繼續教育,得依原開班計畫實施至該學期結束。
五、開設境外專班。
六、招收境外學生。
七、單獨招生。
八、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招收碩博士班學生。
九、其他經審議會決議事項。
主管機關得停止專案輔導學校部分或全部之獎勵、補助。 |
一、列入專案輔導之私立大專校院,其教學品質需嚴格把關,因此於第一項明定其不得辦理一般學校可執行之彈性教學措施或招收外籍生、碩博士班學生等,以確保其教學品質。另為因應個別專案輔導學校狀況,爰增定第八款概括性規定。
二、為確保教育經費使用效益,並督促專案輔導學校積極改善,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停止專案輔導學校部分或全部之獎勵及補助。 |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加派專案輔導學校之專任教職員三人,充任所屬學校法人董事;並加派社會公正人士一人充任監察人。不受私立學校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學校法人捐助章程之限制;其職權與私立學校法規定之董事及監察人相同,並得依實際需要更換或免派之。
前項充任董事之專任教職員,不得為原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充任董事之專任教職員離職時,應予更換。
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經第一項之董事、監察人表示異議者,於主管機關核定前不生效力。 |
一、為使專案輔導學校所屬學校法人治理更為公開透明,並強化學校財務監督機制,第一項明定學校經主管機關列為專案輔導學校者,主管機關應加派該校專任教職員三人充任董事,及社會公正人士充任監察人一人,其職權與原董事、監察人相同。
二、充任董事之教職員不得與原董事、監察人有親屬關係,以保持其客觀中立;另因其出任董事係因具該校教職員身分,因此離職(辭職、退休或資遣)時,應更換由其他專任教職員擔任。
三、為強化第一項主管機關加派董事以及監察人監督之職能,爰訂定第三項,若決議經第一項之董事、監察人表示異議者,於主管機關核定前不生效力。 |
第十三條 專案輔導學校應於公告日起三年內改善;逾期仍未獲主管機關免除者,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全部招生,並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結束時停辦。
專案輔導學校逾二年未改善,且主管機關認無法於三年內完成改善者,提經審議會審議後,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全部招生,並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結束時停辦。 |
一、學校被列為專案輔導後,應積極謀求改善,若超過三年仍無法免除專案輔導,顯示學校已無力改善財務或教學品質等問題,因此應停止其辦學;惟為避免對師生造成重大衝擊,因此第一項明定以先停止全部招生,一年後再停辦之方式處理。
二、專案輔導學校經二年改善期間後,主管機關若認為其財務狀況或教學品質等問題無法在剩餘一年內完成改善,為避免學校問題繼續惡化,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提審議會審議後,提前命專案輔導學校停止全部招生。 |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前條停止全部招生處分時,應同時重組學校法人董事會,董事人數為九人,其中三人為原董事、三人為第十二條加派之專任教職員董事,並指派社會公正人士三人擔任董事,不受學校法人捐助章程規定之限制。
董事會重組後,應於一個月內重新選舉董事長,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二條與本條由主管機關指派之董事及監察人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學校法人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其資格、選派程序、任期、更換或免派、費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專案輔導學校因未獲免除而被命停止全部招生,顯示董事會無力改善校務,為確保校務正常運作及校產公共性,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命停止全部招生時應同時重組董事會,引進外部公正人士,加上原有董事及專任教職員擔任之董事,共同組成董事會;至監察人則不予更動。
二、董事會重組後,原董事長可能未留任,即便原董事長留任,因董事會結構已與原本不同,應由新董事會重新選舉董事長。
三、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指派之董事及監察人應有獨立性,不得與學校法人有利害關係,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以規範董事及監察人之相關事項。 |
第十五條 專案輔導學校經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重組董事會後,董事會得經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校長之解聘,不適用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專案輔導學校校長因前項或其他原因出缺,得由董事會遴聘適當人員代理之,不適用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二條規定。 |
一、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因此校長亦必須承擔校務改善不佳之責任,若公益董事會認校長不適合留任,得經決議後解聘校長,不適用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校長經判決確定有罪,或嚴重違反教育法令,或有損師道情節重大者,始得解聘之規定。
二、專案輔導學校於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全部招生後,僅餘一年多就會停辦,若在期間校長因故出缺,恐難以遴聘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資格人員擔任校長。為使校務得以持續推動,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
第十六條 專案輔導學校經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規定重組董事會後,在專案輔導學校停辦前,應維持校務正常運作,並持續開班授課,所需費用得由本基金墊付。 |
董事會重組後,在學校停辦前,應維持學校正常運作及開課,使師生權益得到保障,然此等學校可能已無資金可維持正常運作,因此明定維持校務正常所需經費,可由本基金墊付,並於解散清算時再歸還。 |
第十七條 專案輔導學校停止全部招生後,資遣專任教師及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專任職員工時,應按其服務於該校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工作年資發給資遣慰助金,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薪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最後在職薪資為限。
前項學校另應擬具專任教職員工退休或離職慰助金相關規定,經校務會議討論及董事會議通過後實施,每人最高以發給六個月薪資為限。
經資遣或離職之教職員工,仍有意願繼續工作者,得運用主管機關建立之轉職媒合機制;其他學校以專任方式聘用該教職員工者,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 |
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勞工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法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惟專任教師及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專任職員工,現行相關法令並無規範支給資遣慰助金,為保障其權益,爰第一項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以服務於該校之私校退撫新制年資(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核算,明定專輔學校停止全部招生後,教師若有符合教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得以資遣,或因組織精簡而需資遣專任職員工時,應比照勞工發給資遣慰助金。其中教師薪資包含本薪及加給、職員工薪資為月薪資。
二、另部分教職員工雖符合退休條件,然依其人生規劃可能還未到退休年紀,而是配合學校停辦不得不提早退休,甚至尚不符合退休或資遣規定而需離職。爰第二項明定對退休或離職資格之教職員工應依其職級、薪資、在校服務年資、距離屆齡退休時間等因素,訂定相關退休或離職慰助金發放辦法。
三、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對遭資遣之教職員工,應建立轉職媒合機制,提供職缺公告、轉職諮詢、第二專長培訓等服務。另為鼓勵其他學校以專任職缺聘用上開人員,明定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相關經費。而高級中等學校遭資遣之教職員工可至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選聘網」尋找合適職缺。 |
第十八條 專案輔導學校與教職員工之聘任契約於停辦日之前一日終止;尚未完成資遣程序之教師,專案輔導學校應於停辦日予以資遣,並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發給資遣慰助金,不適用教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專案輔導學校停辦後,聘用人員總數不得超過五人,其工作內容、薪資及其他權利義務事項,由學校法人與當事人另行約定。 |
一、學校停辦後已無學生,並無開設課程需要,亦無相關行政業務需執行,因此尚未完成退休或資遣程序之教職員工,其與學校聘約於停辦日起終止;另因停辦後學校已難以召開教評會審議教師資遣案,因此明定停辦後一個月內由學校逕予資遣,免依教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學校停辦後,僅餘解散清算等善後事宜需處理,因此僅需聘用校長、會計、總務、人事等相關業務人員,且為撙節經費,爰明定不得超過五人。另因工作內容與停辦前已不相同,因此薪資及工作內容等需重新議定。 |
第十九條 專案輔導學校停止全部招生後,於停辦前仍在學之學生,應由主管機關分發至其他學校繼續就讀。
前項分發學校選定原則、分發方式、學分抵免、畢業條件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專案輔導學校經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全部招生後,在停辦前仍須持續正常開課,因此以大學部學生為例,假設一百一十年三月命學校在一百一十學年度起停招,當學年度結束時停辦,一零九學年度時的四年級及三年級學生應可順利在原校畢業,一年級及二年級學生(一百一十學年度時分別為二年級及三年級)則由主管機關分發至其他學校繼續就讀,以確保學生就學權益。
二、第二項明定分發學校選定原則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條 專案輔導學校停辦時,應將學生學籍資料、教職員工人事資料、學校財產清冊、財務表冊等應永久保存之資料,交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繼續保存。 |
學校停辦後,已無足夠人力保管學生學籍資料等應永久保存資料,因此應交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繼續保存,以利未來畢業生申請補發畢業證書等事項之辦理。 |
第二十一條 專案輔導學校停辦後二個月內,所屬學校法人已無其他籌設或辦理中之其他學校者,學校法人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解散;逾期未辦理者,主管機關應命其解散。
學校法人解散清算程序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
學校法人解散清算後,其賸餘財產依下列各款辦理,不適用私立學校法第七十四條規定:
一、依董事會決議,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定,捐贈予本基金。
二、歸屬學校法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三、謄餘財產屬不動產者,歸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直轄市、縣(市)政府運用前項第三款之財產,以辦理教育文化、醫療、社會福利與矯正事項為限,並需邀集中央各部會共同商討決定不動產之用途。
本條例施行前已停辦學校,於停辦期限屆滿後,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者,依前三項規定。 |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法人應在停辦後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逾期未辦理,主管機關應提審議會審議後命其解散。
二、第二項明定解散清算程序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第三項明定學校法人解散清算後,其賸餘財產僅能由學校法人捐贈予本基金,或歸屬地方政府。
四、為求最有效運用謄餘之不動產,避免有閒置浪費之情形,以及考量現行各項醫療、監護、照護、收容、矯正等設施均有不足之情形,爰於第四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運用不動產,以辦理教育文化、醫療、社會福利與矯正事項為限,並需邀集中央各部會共同商討決定不動產之用途。
五、第五項明定在本條例施行前已停辦學校,停辦三年後仍無法恢復辦理或改辦,應依本條前三項規定,辦理解散清算程序,以及賸餘財產僅能由學校法人捐贈予本基金,或歸屬地方政府。 |
第二十二條 學校法人於清算時,其所積欠教職員工之薪資、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及超額年金、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規定應負擔之退撫儲金,其受償順序應優先於普通債權及無擔保之優先債權。 |
為維持本基金之額度並保障教職員工之權益,明定學校法人於清算時,所積欠教職員工之薪資、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及超額年金、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規定應負擔之退撫儲金,受償順序優先於普通債權及無擔保之優先債權。 |
第二十三條 專案輔導學校所屬學校法人,得於三年改善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改制、與其他學校法人或學校合併、停辦所設學校後改辦其他教育、文化、社會福利事業,以及醫療保健及社會工作服務業。其程序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前項學校自列入專案輔導學校起三年內,未完成改制、與其他學校合併,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全部招生,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結束時停辦,並依第十四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學校自列入專案輔導學校起三年內,已停辦所設學校,但未完成改辦其他教育、文化、社會福利事業,以及醫療保健及社會工作服務業,應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
一、第一項明訂為鼓勵學校積極因應國內少子女化趨勢,並活化現有資源,並解決現行健康照顧服務以及社會工作服務嚴重不足之問題,專案輔導學校得於三年改善期間內,依據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重新定位校務發展目標,思考校務經營之轉型,包含改制、合併、改辦其他教育、文化、社會福利事業,以及醫療保健及社會工作服務業。其程序並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二、第二項規範專案輔導學校得完成改制、與其他學校合併之期間,未於列為專案輔導學校起三年內,主管機關應命及停止全部招生,並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結束時停辦,並依本條例第十四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三、第三項規範列為專案輔導學校起三年內,若已停辦所設學校,惟未完成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以及醫療保健及社會工作服務業,應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
第二十四條 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私立學校校長、主辦及經辦相關業務之人員,執行職務時,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法人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者,處上開行為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七條之規定。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 |
為使本條例之規定具拘束力,爰訂定本罰則,以利主管機關執行本條文之規定,並收嚇阻之效。 |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