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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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工廠礦場及其他企業組織提撥職工福利金,依下列之規定: 一、創立時就其資本總額提撥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二、每月盈餘總額內提撥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一.五。 三、下腳變價時提撥百分之二十至四十。 依第二款之規定,對於無盈餘之機關,得由依法組織之工會及各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共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協議提撥比例。 公營事業已列入預算之職工福利金,如不低於第二款之規定者,得不再提撥。 | 第二條 工廠礦場及其他企業組織提撥職工福利金,依左列之規定: 一、創立時就其資本總額提撥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二、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一五。 三、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扣百分之○.五。 四、下腳變價時提撥百分之二十至四十。 依第二款之規定,對於無營業收入之機關,得按其規費或其他收入,比例提撥。 公營事業已列入預算之職工福利金,如不低於第二款之規定者,得不再提撥。 |
一、第一項第二款每月營業收入修正為每月盈餘。調整提撥比例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一.五。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刪除,餘款次變更。
三、第二項文字參考本條例第五條,得由依法組織之工會及各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共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協議提撥比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