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之一 依前條第二項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為公有土地及建築物,除另有合理之利用計畫,確無法併同實施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者外,應一律參加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為公用財產而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者,應配合當地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計畫,由各該級政府之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逕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統籌處理,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
為達本條例加速重建之意旨,前二項公有財產處理方式,由內政部會同財政部定之,其未竟事項準用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第二項參酌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六條:公有土地及建築物,除另有合理之利用計畫,確無法併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外,於舉辦都市更新事業時,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並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為公用財產而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者,應配合當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各該級政府之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逕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統籌處理,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
三、惟為達本條例加速重建之意旨,顧及條例之時效性,授權內政部會同財政部就公有財產處理方式訂定辦法,其未竟事項得準用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