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低工資法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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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民眾黨
台灣民眾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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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最低工資法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落實憲法對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保障,確保勞工工作報酬之最低限度應維持本人及其家屬符合合理生活水準、適度參與社會文化生活、追求實現自我,特制定本法。 最低工資事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 二、本法為最低工資審議機制與程序之特別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最低工資事項應優先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明定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法所稱勞工、雇主及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之規定。 本法相關名詞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之規定。
第四條 最低工資,分為每月最低工資及每小時最低工資。 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 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低於本法所定最低工資者,以本法所定最低工資為其工資數額。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適用勞動檢查法、勞動基準法監督與檢查及處罰之規定,並依違反次數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雇主給付工資予勞工。 勞工請求雇主依最低工資給付工資之權利,除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成立訴訟上和解外,不得約定限制或拋棄。 勞工因雇主違反本條規定而請求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者,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費用為勞動事件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其最高限額及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定之。 一、第一項明定法定最低工資之類型,分為每月最低工資及每小時最低工資。 二、工資本得由勞雇雙方議定,惟為保障勞工及其家庭之最低生活水平,爰於第二項明定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 三、第三項明定本法所定最低工資之強制性效力,雇主給付之金額,如有低於法定最低工資者,以本法所定最低工資為其工資數額。 四、第四項明定雇主有違反第二項規定情形時,適用勞動檢查法、勞動基準法監督與檢查及處罰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得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要求雇主限期給付。 五、有鑑於勞資雙方經濟實力不對等,以致於調解或訴訟外和解等階段,工資請求權往往因勞方亟需生活費用、未諳法律規範、欠缺權利意識或無力負擔訴訟成本等因素,遭勞方與雇主約定限制或勞方單方拋棄,而有礙勞方及受扶養人之生存保護及人性尊嚴之維護,爰參酌德國最低工資法第三條之規定,明定勞工請求雇主給付基本工資之權利,除訴訟上和解外,不得約定限制或拋棄。 六、為保障勞工之訴訟權,避免訴訟費用之支出影響其權益之行使,倘勞工因雇主違反本條規定而提起訴訟者,勞工所支出之委任律師費用,得一併訴訟請求要求雇主支付。
第五條 為審議最低工資,由勞動部組成最低工資審議會(下稱審議會)擬定之。 保障勞工權益,由勞動部組成最低工資審議會,藉由社會對話機制,擬定具有共識之調整方案。
第六條 審議會置召集人一人,並為當然委員,由勞動部部長兼任之;另置委員二十四人,其組成如下: 一、勞動部代表一人。 二、經濟部代表一人。 三、國家發展委員會一人。 四、勞方代表七人。 五、資方代表七人。 六、專家學者七人。 前項勞方代表及資方代表,由相關勞工及工商團體推薦後,由勞動部遴聘之。 第一項第三款之專家學者,由勞動部遴聘具有勞工、法律、社會、經濟、公衛、財稅或會計相關學識、經驗之社會公正人士擔任。 本會委員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多於三分之二。 一、第一項明定最低工資審議會之組成,由勞動部部長兼任召集人,並為當然委員。審議會代表應包括政府代表、勞方、資方、及專家學者代表,以廣納各方意見。 二、第二項明定勞方代表及資方代表之遴聘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專家學者代表,由勞動部遴聘之。 四、第四項明定審議會之委員性別比例,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多於三分之二。
第七條 審議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予續聘。 審議會委員因故辭職者,由原推薦機關或團體重行推薦,經遴聘後任期至原任期為止。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及研究費。 一、第一項明定審議會委員之任期。 二、第二項明定審議會委員辭職後之改聘程序及任期。 三、第三項明定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僅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及研究費,以資明確。
第八條 勞動部應設研究小組,由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專家學者七人組成,定期召開會議,就最低工資審議事宜研究之。 研究小組為蒐集研究資料,得視需要辦理相關團體之諮詢、聽證、座談會議,並得函請中央相關機關提出與第八條所定標準相關之資料,並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召開公聽會。 一、第一項明定研究小組之組成,為利最低工資之審議,應持續掌握社會經濟情勢,定期召開會議就最低工資之相關事宜進行研究。 二、為確實了解最新之國家總體機濟社會情勢,明定研究小組得要求相關機關就所管業務提供最新數據及說明,並視需要辦理相關諮詢及公聽會,強化研究能量。
第九條 研究小組應於每年四月向審議會報告最低工資實施對經濟及就業狀況之影響,並於審議會召開會議三十日前,就第十條所定之指標提出研究報告及具體調整方案建議。 前項之報告及建議,應公布於勞動部專屬網站,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是否調整最低工資及調整範圍之具體建議。 二、作成前款建議之理由及判斷之基礎資料。 研究小組之會議召集程序與議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一、因最低工資之實施日期原則上訂為每年一月一日,為瞭解最低工資實施後,整體經濟社會情勢之變化,爰明定研究小組應於每年四月向審議會報告經濟及就業狀況之影響。又為使最低工資審議會議之會議過程更為周延並聚焦,研究小組應於審議會議召開前,依第十條所定之指標,蒐集、分析年度變動幅度並預測未來可能之變化,通盤考量並提出研究報告及具體調整方案建議,供審議會參考。 二、第二項明定研究小組做成之報告及建議應公開透明,將其公布於專屬網站供不特定人瀏覽或取得。 三、研究小組之會議進行原則上不公開,其會議之召集與議事規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訂定。
第十條 最低工資調幅之審議,年度調整幅度不得低於重要民生物資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且不得低於前一年最低工資。 最低工資調幅之擬訂,並得參採下列資料,以達第一條所稱之合理生活水準: 一、勞動生產力指數年增率。 二、勞工平均薪資年增率。 三、國家經濟發展狀況。 四、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所得。 五、國內生產毛額及成本構成之分配比率。 六、躉售物價及民生物價變動狀況。 七、各業產業發展情形及就業狀況。 八、各業勞工工資。 九、家庭收支調查統計。 十、最低生活費。 十一、租金年增率等住宿成本。 十二、就業扶養比。 前二項所定資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將資料送勞動部彙整。 一、有關最低生活水準保障,於第一項明定調幅之擬訂不得低於「重要民生物資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以維持勞工必須之購買力,且不得低於前一年最低工資,如指標為負數時,因工資具有向下僵固性之特性,不能向下調整。 二、為達到合理生活水準,並使審議會能充分衡酌整體經濟社會情勢,於第二項規定最低工資之擬訂,得參考勞動生產力指數年增率、勞工平均薪資年增率、國家經濟發展狀況、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所得、國內生產毛額及成本構成之分配比率、躉售物價及民生物價變動狀況、各業產業發展情形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家庭收支狀況、最低生活費、租金年增率、就業扶養比等相關統計數據。 三、因前開數據分屬經濟部、行政院主計總處、勞動部及衛生福利部主管,又因各數據產出之時間及頻率不一,爰第三項明定各該資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將資料送勞動部彙整。
第十一條 審議會應於每年第三季召開會議,審議最低工資。 審議會就最低工資之審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親自出席始得開議,會議之決議,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審議通過之最低工資於次年一月一日實施。 一、明定審議會應每年召開會議,又因最低工資之實施日期為每年一月一日,為保留後續行政作業時程及提供雇主因應最低工資調整之準備時間,爰於第一項明定審議會應於每年第三季召開會議。 二、為免攸關人民重大權益之最低工資僅由少數委員出席決定,爰明定審議會開會時,應有過半數之委員出席,且其決議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三、明定最低工資調整之實施日期為次年一月一日。
第十二條 審議會開會時應全程錄影、錄音、開放旁聽,並應於會議後三十日內公布會議資料、紀錄於勞動部專屬網站。 一、工資之審議為攸關人民權益之重大事項,為求討論過程公開透明,並給予人民及時監督檢視的權利,故應開放旁聽,並全程錄影、錄音,俾利民眾檢視、監督審議會之運作與決定,同時降低人民對其黑箱作業之疑慮。 二、為符行政程序公正、公開原則,明定審議會之會議資料及紀錄公開之期限,應於會議結束後三十日內對外公開。
第十三條 最低工資審議通過之次日起十日內,由勞動部報請行政院核定。 行政院接到前項審議結果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核定,並交由勞動部公告實施。 行政院不予核定或逾前項期限而未核定者,勞動部應於接到不予核定之日或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再召開審議會進行審議,並將審議結果依前二項規定報請行政院予以核定。 一、為規定最低工資之核定及公告程序,於第一項明定勞動部應於十日內,將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之結果報請行政院核定。 二、為使審議會通過之最低工資儘速確定及生效,爰於第二項明定行政院應於二十日內決定是否核定;如經核定者,交由勞動部公告實施。 三、為強化審議會之權限,爰於第三項明定行政院不予核定或逾第二項期限而未核定,應由勞動部於接到不予核定之日或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再召開最低工資審議會議審議,本次審議結果報請核定後,行政院即應予核定,不得退回。
第十四條 各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違反本法規定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命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法所稱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前項情形準用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 為避免參與政府採購之廠商,與勞工約定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工資,致有礙勞工生存權暨工作權之保障,並避免不公平之競爭,爰參酌德國最低工資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明定參加政府採購之廠商,若有違反本法規範之情事,應於一定期間內排除其參與政府採購之權利,爰準用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範。
第十五條 本法施行後,其他法律原依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為基準之相關規定,均以本法所定最低工資代之。 本法施行後第一次公告之最低工資數額,不得低於本法施行前最後一次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數額。 一、明定本法公布施行後,應全面取代基本工資之相關規範,以避免法律適用之衝突。 二、為確保勞工工資權益,明定本法施行後第一次公告之最低工資,不得低於施行前最後一次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數額。
第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訂定施行細則。
第十七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年○月○日施行。 訂定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