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周春米
周春米
林宜瑾
林宜瑾
賴瑞隆
賴瑞隆
連署人
何欣純
何欣純
吳思瑤
吳思瑤
賴惠員
賴惠員
吳玉琴
吳玉琴
賴品妤
賴品妤
黃秀芳
黃秀芳
陳素月
陳素月
羅美玲
羅美玲
沈發惠
沈發惠
張宏陸
張宏陸
劉世芳
劉世芳
陳亭妃
陳亭妃
陳明文
陳明文
吳琪銘
吳琪銘
陳秀寳
陳秀寳
吳秉叡
吳秉叡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莊競程
莊競程
李昆澤
李昆澤
王美惠
王美惠
邱泰源
邱泰源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林楚茵
林楚茵
范雲
范雲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百七十六條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一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情形,自聲請案件繫屬之日起至審理結果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第四項所定期間。 第二百七十六條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一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一、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聲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釋字第177號及第185號解釋在案,本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亦訂有明文。 二、其後大法官於釋字209號解釋闡明:為維護法秩序安定性,若民事裁判確定已逾五年者,仍不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該號解釋意旨後也為行政法院所引用,作為行政訴訟實務駁回人民聲請再審之依據。 三、據此,人民即使聲請釋憲成功,若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大法官亦未另行諭知具體救濟方式,依本條第四項規定,人民即不得提起再審。然而,若逾再審最長救濟期間之原因係「大法官釋憲審理期間過長」所致,形同將「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釋憲程序進行時間計入法定除斥期間,由人民承擔該不利益,難合情理,侵害其訴訟權益甚鉅。 四、爰參考2019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憲法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立法模式,增設本條第六項規定:本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情形,自聲請案件繫屬之日起至審理結果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本條第四項「五年」期間。將大法官審理案件之期日,排除於人民得聲請再審之除斥期間,使其訴訟權獲得實質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