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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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六條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一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情形,自聲請案件繫屬之日起至審理結果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第四項所定期間。 | 第二百七十六條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一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
一、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聲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釋字第177號及第185號解釋在案,本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亦訂有明文。
二、其後大法官於釋字209號解釋闡明:為維護法秩序安定性,若民事裁判確定已逾五年者,仍不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該號解釋意旨後也為行政法院所引用,作為行政訴訟實務駁回人民聲請再審之依據。
三、據此,人民即使聲請釋憲成功,若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大法官亦未另行諭知具體救濟方式,依本條第四項規定,人民即不得提起再審。然而,若逾再審最長救濟期間之原因係「大法官釋憲審理期間過長」所致,形同將「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釋憲程序進行時間計入法定除斥期間,由人民承擔該不利益,難合情理,侵害其訴訟權益甚鉅。
四、爰參考2019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憲法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立法模式,增設本條第六項規定:本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情形,自聲請案件繫屬之日起至審理結果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本條第四項「五年」期間。將大法官審理案件之期日,排除於人民得聲請再審之除斥期間,使其訴訟權獲得實質保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