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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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二條 證人為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心理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 第一百八十二條 證人為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
一、依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就醫療事務部分,基於特定身分因執行醫療事務而生信賴關係者,其因信賴關係而被告知或知悉之事項,該執行特定職務之人享有證言拒絕權。以醫師為例,本於事物本質,醫師基於醫事治療與照護目的,如病患對醫師無從信賴致不能真實告知病況,即無法達成醫療目的。因此,醫師本於醫病信賴關係,在法律上應享有拒絕陳述義務,病患始有可能願意為秘密事項之告知。
二、本於同一法理,1998年6月16日德國於刑事訴訟法新增心理治療師、兒童及少年心理治療師亦享有證言拒絕權。
三、另,因心理師於診療過程中,極易知悉對方之隱私,則諮商需求者與心理師間應有極高的信賴關係,始能達心理諮商之目的。若心理師因業務而得知或持有他人祕密,竟任意洩漏,不但危害個人隱私,更破壞專業倫理,嚴重者可能導致民眾不信任該專業體系、不願循求協助。故2005年修正刑法第三百十六條「洩漏因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時,乃新增列心理師為有保密義務之規範對象。
四、有鑒於此,為保障心理師提供心理健康專業服務,維護專業倫理,與案主建立之信任關係。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及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條2005年修正理由,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增列心理師為得拒絕證言之主體。避免心理師因司法訴訟調查、傳喚出庭應訊,讓案主的諮商秘密及隱私曝光,致有需求者不信任該體系,未能尋求協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