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周春米
周春米
林宜瑾
林宜瑾
賴瑞隆
賴瑞隆
連署人
何欣純
何欣純
賴惠員
賴惠員
林楚茵
林楚茵
賴品妤
賴品妤
吳玉琴
吳玉琴
黃秀芳
黃秀芳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羅美玲
羅美玲
沈發惠
沈發惠
張宏陸
張宏陸
劉世芳
劉世芳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李昆澤
李昆澤
吳琪銘
吳琪銘
陳秀寳
陳秀寳
吳秉叡
吳秉叡
莊競程
莊競程
陳亭妃
陳亭妃
陳明文
陳明文
王美惠
王美惠
邱泰源
邱泰源
吳思瑤
吳思瑤
范雲
范雲
陳素月
陳素月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百八十二條 證人為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心理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第一百八十二條 證人為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一、依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就醫療事務部分,基於特定身分因執行醫療事務而生信賴關係者,其因信賴關係而被告知或知悉之事項,該執行特定職務之人享有證言拒絕權。以醫師為例,本於事物本質,醫師基於醫事治療與照護目的,如病患對醫師無從信賴致不能真實告知病況,即無法達成醫療目的。因此,醫師本於醫病信賴關係,在法律上應享有拒絕陳述義務,病患始有可能願意為秘密事項之告知。 二、本於同一法理,1998年6月16日德國於刑事訴訟法新增心理治療師、兒童及少年心理治療師亦享有證言拒絕權。 三、另,因心理師於診療過程中,極易知悉對方之隱私,則諮商需求者與心理師間應有極高的信賴關係,始能達心理諮商之目的。若心理師因業務而得知或持有他人祕密,竟任意洩漏,不但危害個人隱私,更破壞專業倫理,嚴重者可能導致民眾不信任該專業體系、不願循求協助。故2005年修正刑法第三百十六條「洩漏因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時,乃新增列心理師為有保密義務之規範對象。 四、有鑒於此,為保障心理師提供心理健康專業服務,維護專業倫理,與案主建立之信任關係。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及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條2005年修正理由,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增列心理師為得拒絕證言之主體。避免心理師因司法訴訟調查、傳喚出庭應訊,讓案主的諮商秘密及隱私曝光,致有需求者不信任該體系,未能尋求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