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職權行使法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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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職權行使法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以下簡稱人權委員會)為落實憲法促進及保障人權之精神,辦理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所列事項,特制定本法。 人權委員會職權行使之程序及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監察法及監察職權行使相關規定。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依照聯合國西元一九九三年通過「關於促進及保護人權的國家機構地位的原則The Principles Relating to the Status of National Institutions for the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以下簡稱《巴黎原則》),並落實憲法促進及保障人權之精神,人權委員會為辦理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所定職權,特制定本法,以有效確保社會公平正義之實現,建立普世人權之價值及規範。 三、人權委員會職權行使之程序及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悉適用監察法及監察職權行使相關規定,以資完善。
第二條 人權委員會處理案件,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不得逾越所欲達成處理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人權委員會得處理下列事項: 一、涉及酷刑及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之案件。 二、各級政府機關(構)之措施或不作為,違反政府依國際公約之尊重、保護及實現人權之義務或有違反之虞者。 三、各級政府機關(構)、私法人或私人團體基於種族、性別、國籍、宗教、年齡、身心障礙等原因之各種形式歧視案件。 四、其他經人權委員會認定者。 人權委員會得訂定年度策略性目標,並依策略性目標決定案件處理之優先順序。 前項之年度策略性目標,應每年檢討辦理狀況及目標之增修,並上網公告。 一、為確保人權委員會處理案件,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符合比例原則,以符憲政精神,並保障人民權益,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查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人權委員會之職權包括:「依職權或陳情,對涉及酷刑、侵害人權或構成各種形式歧視之事件進行調查,並依法處理及救濟。」。另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巴黎原則》提及:銘記《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其中世界人權會議重申促進和保護人權的國家機構所能發揮的重要和建設性的作用,尤其是在它們對有關當局提供諮詢的能力和它們糾正侵犯人權的行為方面、在傳播人權的新聞方面以及在人權教育方面的作用。《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並例示人權問題,包括酷刑,以及原住民族、移工、婦女、兒童、身心障礙者等各種基於種族、性別、國籍、宗教、年齡、身心障礙等原因之歧視問題。 三、為利於落實執行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一款列舉職權,爰參考《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例示人權問題,並納入其他構成各種形式歧視之案件及其他經人權委員會認定者等概括規定,以含括對於外籍移工、新住民、跨性別等臺灣各族群人權之保障,於第二項規範人權委員會處理案件之範圍,作為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補充規定,以資明確。 四、為避免人權委員會花費大量時間處理個案,忽視系統性或結構性之人權和歧視問題,並使人權委員會得依據具體策略,達成具有優先性之重大人權議題,爰訂定第三項規定。又所謂策略性目標,係指國家人權委員會決定於一定時程內欲達成之重大人權目標,如藉由調查或處理而促進政府機關政策之改變或法律之修訂等,併予敘明。 五、鑑於人權議題可能因時空背景而有不同之輕重緩急,並為知悉過去年度策略性目標之辦理情況,應有定期檢討策略性目標辦理狀況及修正策略性目標之必要;又為便利民眾知悉人權委員會之業務進展,相關資訊亦應上網公告,爰為第四項規定。
第三條 人權委員會處理陳情案件,必要時得依職權或基於相關當事人之請求,進行調解。 前項調解進行之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人權委員會另定之。 一、依據《巴黎原則》關於具有準管轄權的國家機構地位的附加原則,國家人權機構對侵害人權之案件,得透過和解(conciliation),求得滿意的解決。 二、另,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人權委員會之職權包括「依法處理及救濟」,爰參酌相關國家立法例,於本條規定人權委員會對於人權侵害案件,必要時得依職權或基於當事人之請求,進行調解,經由非訴訟之程序來解決爭議,以適時依法處理及救濟。有關調解進行之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人權委員會另定之。
第四條 人權委員會依職權或陳情,除得進行調查或訪查外,亦得經決議進行系統性之國家詢查。 國家詢查過程應公開行之,但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或經當事人聲請,人權委員會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之。 案件調查完畢後,應提出調查報告。 第一項訪查或系統性之國家詢查之程序、方式及相關應行配合事項,由人權委員會另定之。 一、查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人權委員會對涉及酷刑、侵害人權或構成各種形式歧視之事件進行調查,為人權委員會職權之一;同法第七條並規定人權委員會設「訪查作業組」辦理前述職權之行政事務。又依據內政部擬具「禁止酷刑及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公約及其任擇議定書施行法」草案規定,人權委員會未來將執行議定書所定國家防制酷刑機制(NPM)職責,包括訪查因公權力管轄下人身自由可能被剝奪之處所。是以,人權委員會得依職權或陳情,依據監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進行調查外,也將執行訪查工作。另依監察院現行調查實務運作經驗,常發現一再重複發生之問題,以及涉及通案性、普遍性、政策面或制度面之人權問題,而必須進行全面系統性之國家詢查,爰參考相關國家人權機構得採行系統性之國家級詢查(national inquiry,包含詢問及調查;或譯為國家詢查)之作法,於第一項明定人權委員會進行訪查或系統性之國家詢查(包含訪視及調查)之作為,並於第三項授權人權委員會另定規範。 二、國家詢查之目的,在於探討制度性或系統性人權侵害的潛在原因。而此類制度性、系統性之人權侵害,需要凝聚廣泛共識及公眾之關注,形成政治壓力,始得根本加以處理。故國家詢查,係針對制度性、系統性人權侵害問題,凝聚社會共識、推動政治回應之過程。為達此一目的,詢查過程應以公開為原則,始能藉由公眾之關注與參與,建構社群並凝聚共識;惟當事人之陳述或提供之證據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或涉及敏感資訊、私密之經驗,或當事人擔心加害者知悉其身分時可能遭受報復,或者吹哨者不願揭露身分時,鑑於其陳述或證據之內容對於發掘重要相關資訊、理解問題背景及成因及發展解決方案或屬必要時,仍有於不公開之情況下詢查之必要,爰為第二項規定。又既然國家詢查程序以公開為原則,自不受監察法第二十六條之限制,併予敘明。 三、人權委員會如同其他國家人權機構,於完成調查案件後,提出調查報告,以建議改善相關問題或缺失,爰於第三項規定,人權委員會於案件調查完畢後,應提出調查報告。
第五條 人權委員會得研究及檢討有關促進及保障人權之政策、法令或行政措施,並提出建議。 國家最高機關審查議案或草擬及研釋法規時,人權委員會得派員列席並向機關提供意見。 人權委員會處理案件或進行第一項之研究,如發現有重大侵害人民權利事項,且法律或命令位階法規範有牴觸憲法者,得決議向司法院聲請釋憲。 人權委員會得要求相關機關就其職掌有關人權事項之政策、法令或行政措施有無侵害人權事項及其改進方案,於一定期限內提出說明。 人權委員會認其職權與進行中司法案件有關聯性,得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提出具參考價值之專業意見或資料,以供法院參考。 前項許可,除顯無關聯性者外,不得拒絕。 一、依據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人權委員會之職權包括:「研究及檢討國家人權政策,並提出建議。」、「依據國際人權標準,針對國內憲法及法令作有系統之研究,以提出必要及可行修憲、立法及修法之建議。」另基於《巴黎原則》權限與職責第三點(a)規定:國家人權機構「應有關當局的要求,或通過行使其在不需向上級請示逕行聽審案件的權力,在諮詢基礎上,就有關促進及保護人權的任何事項,向政府、議會及任何其他主管機構提出意見、建議、提議及報告;並可決定予以公布;……」、同點(a)(i)及(iv)規定:「國家機構應審查現行的立法和行政規定,以及法案和提案,並提出它認為合適的建議,以確保這些規定符合人權的基本原則;必要時,它應建議通過新的立法,修正現行的立法以及通過或修正行政措施。」、「提請政府注意國內任何地區人權遭受侵犯的情況,建議政府主動採取結束這種情況的行動,並視情況需要對政府要採取的立場和作出的反應提出意見。」等精神。為落實該等職權之行使,爰於第一項明定人權委員會得研究及檢討有關促進及保障人權之政策、法令或行政措施,並提出相關之建議,以供行政、立法等政府機關參考採行。 二、根據「貝爾格勒原則:國家人權機構與國會之關係」(聯合國文件編號A/HRC/20/9)28、29及30點規定:「國會應使國家人權機構參與立法程序,包括邀請國家人權機構就法律提案與政策的人權相容性提供證據和忠告。」、「國家人權機構應於必要時提出法律修正案,以使國內立法與國家及國際的人權標準協調一致。」、「國家人權機構應與國會合作,藉由立法落實人權義務、條約機構之建議及法院之人權判決以推動人權。」,而為使國內法令符合國際人權標準,應使國家人權委員會得參與各國家最高機關審查議案或草擬及研釋法規之過程,並自人權面向進行分析研判並提供建議,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三、為落實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五款關於合憲性研究及建議權限之規定,以及《巴黎原則》權限與職責第三點(a)規定,使國家人權機構得獨立行使職權,在不需向上級機關請示逕行聲請釋憲,爰訂定第三項規定。 四、為檢討有關促進及保障人權之政策與法令,爰於第四項規定人權委員會得要求相關機關就所職掌之法令、政策或行政措施有無侵害人權及其改進方案提出說明之職權。 五、有鑑於《巴黎原則》權限與職責第三點(a)規定:國家人權機構得就有關促進及保護人權的任何事項,向政府、議會及任何其他主管機構提出意見、建議、提議及報告,而考量法院裁判具有維護人權之重要作用,法院得否取得適切完整之人權法律意見及相關資訊,與其得否妥善行使審判權至關重要,並考量現代人權法蓬勃發展、國際人權規範亦與時俱進,如人權委員會得以「法庭之友」之方式,就司法案件中涉及人權之部分提供相關分析與論述,將可協助法院理解該案件之人權面向,故如進行中之司法案件涉及人權事項,而與人權委員會之職權相關時,應使人權委員會得聲請法院許可其提供意見。又法院應僅得形式審查,除顯與國家委員會之職權行使顯無關聯性者外,均應許可其提出意見,爰訂定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六條 人權委員會應協助政府機關推動批准或加入國際人權文書並國內法化,促進國內法令及行政措施與國際人權規範相符。 一、基於《巴黎原則》權限與職責第三點(b)規定:國家人權機構應「促進並確保國家的立法規章及慣例與該國所加入的國際人權文書協調,及其有效執行。」同點(c)規定:「鼓勵批准上述文書或加入這些文書並確保其執行。」精神,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四款已定有國家人權委員會應「協助政府機關推動批准或加入國際人權文書並國內法化,以促進國內法令及行政措施與國際人權規範相符。」相關職權之規定。 二、目前我國已透過制定施行法將五項重要國際人權公約國內法化。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我國召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初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會議,國際人權專家於「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十一點亦建議:政府啟動必要的準備程序,以便及早接受《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保護所有人免遭強迫失蹤公約》,以及《禁止酷刑公約》的義務;政府亦應設立《禁止酷刑公約任擇議定書》所設想的全國性的預防機制。 三、為落實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爰制定本條文,以利促進國內法令及行政措施與國際人權文書相符。
第七條 人權委員會應系統性監測各級政府機關(構)落實各項國際人權公約之情況,並就重要人權議題提出專案報告,或年度國家人權狀況報告。 人權委員會對政府機關依各項人權公約規定提出之國家報告,得撰提獨立之評估意見。 人權委員會撰提之評估意見,得評估相關機關對人權委員會提出之建議或報告實踐之情形,並將未被採納之部分,列入報告。 人權委員會應出版及公布各項建議及報告,並送立法院備查。立法院並得邀請人權委員會派員列席,提供諮詢、陳述事實或報告。 一、人權委員會應「對重要人權議題提出專案報告,或提出年度國家人權狀況報告,以瞭解及評估國內人權保護之情況。」、「對政府機關依各項人權公約規定所提之國家報告,得撰提本會獨立之評估意見。」為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款及第八款所明定。 二、基於《巴黎原則》權限與職責第三點(a)(iii)規定:「就人權問題的一般國家情況和比較具體的事項編寫報告。」精神,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款已規定人權委員會對重要人權議題提出專案報告(thematic report)或年度國家人權狀況報告(annual status report),為人權委員會職權之一,以瞭解、評估及揭露國內人權保障之情況,監督政府之人權作為,並彰顯國家人權機構之成效。又為落實上開職權,有藉由定期、全面、非個案式之系統性監測各項國際公約落實狀況之必要,爰為第一項規定。又為達成系統性監測之效果,人權委員會應妥善發展人權統計、人權指標等各項工具,併予敘明。 三、聯合國各人權公約皆要求建立國家人權報告制度。《巴黎原則》權限與職責第三點(d)規定:國家人權機構應「對各國按照其各自條約義務要向聯合國機構及委員會以及向區域機構提交的報告做出貢獻,必要時,在對國家獨立性給予應有尊重的情況下,表示對問題的意見。」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人權委員會向相關機關提出之建議或報告,屬建議性質,但得於撰提之評估意見中評估相關機關實踐之情形,並對未被採納之部分列入報告,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八條 人權委員會應推廣人權價值、普及人權理念,協助政府機關(構)發展人權教育課程與教材、進行人權教育訓練與推動人權業務,並監督政府機關(構)各項人權業務作為之成效。 人權委員會得由委員或派員至各機關(構),瞭解並促進人權教育之推廣。 一、《巴黎原則》權限與職責第三點(f)規定:「協助制定人權問題教學方案及研究方案並參加這些方案在學校、大學及專業團體中的執行。」第三點(g)並規定:「宣傳人權及反對各種形式的歧視特別是種族歧視的工作,尤其是通過宣傳及教育來提高公眾認識以及利用所有新聞機構。」為落實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六款有關人權委員會應「監督政府機關推廣人權教育、普及人權理念與人權業務各項作為之成效。」之規定,爰參考相關國家人權機構普遍職權,為第一項規定。 二、另於第二項明定人權委員會得由委員或派員至各機關(構),瞭解並促進人權教育之推廣,以發揮《巴黎原則》揭示國家人權機構對於人權促進之積極功能及要求。
第九條 人權委員會應與各國國家人權機構、國際人權組織、國內外政府及非政府組織交流與合作,整合國內外人權資源,落實國際人權規範,掌握最新國際人權資訊,推動我國與國際人權接軌。 一、基於《巴黎原則》權限與職責第三點(e)規定:國家人權機構應「與聯合國及聯合國系統內的任何其他組織、各區域機構以及別國主管促進及保護人權領域工作的國家機構進行合作。」精神,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七款定有人權委員會應「與國內各機關及民間組織團體、國際組織、各國國家人權機構及非政府組織等合作,共同促進人權之保障。」之規定。 二、為落實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七款關於人權合作交流活動,爰參考相關國家人權機構普遍職權,為本條文規定。
第十條 人權委員會進行第四條之調查、訪查或系統性之國家詢查時,得要求政府機關(構)、私法人或私人團體提供必要之協助。 前項要求,有關政府機關(構)、私法人或私人團體應迅速協助,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拒絕。 一、人權委員會行使第四條之調查、訪查或系統性之國家詢查時,除依據監察法第二十六條等規定辦理外,為期能掌握時效,並避免人力、資源之浪費,得要求政府機關(構)、私法人或私人團體就指定事項協助配合,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人權委員會向有關政府機關(構)、私法人或私人團體要求協助調查、訪查或系統性之國家詢查時,為避免遭拖延、敷衍,爰於第二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應依人權委員會指定事項迅速協助配合,不得拒絕。 三、至於人權委員會進行調查之程序等相關規範,業於監察法第二十六條修正草案明定,其相關內容授權監察院另定之,以作為人權委員會辦理調查案件之相關依循規定。
第十一條 人權委員會決議派查之案件,被調查人於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絕調查、拒不到場,或拒不提出有關文件、資料或證物,或為虛偽陳述者,調查委員得依監察法第六條或第十九條規定提案糾彈。 經人權委員會決議派查之案件,依據監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監察院為行使職權,得由監察委員或派員持證赴各機關部隊公私團體調查檔案冊籍及其他有關文件,各該機關部隊或團體主管人員及其他關係人員不得拒絕;調查人員調查案件,於必要時得通知被調查人就指定地點詢問。因此,調查委員調查案件時,被詢問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藉故不到或拒絕約詢時,監察院得函請其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查明見復;調查時如遭受抗拒或被詢問之有關人員故意隱瞞不為詳實之答復,或為虛偽陳述者,監察委員對相關之公務人員得依監察法第六條或第十九條規定提案糾彈。至有關調取或攜去之相關資料如何處理乙節,按監察院辦理調查案件注意事項第十三點,就監察院所調閱或封存之文件,其相關辦理方式,例如保密規定或調閱時限等,均已定有相關規定以為規範。另監察法第二十六條修正草案已明定調查作為之程序等相關內容,授權監察院另定之,以作為人權委員會辦理調查案件之相關依循規定。
第十二條 人權委員會處理侵害人權事件,發現涉有刑事責任者,應轉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政府機關(構)或公務人員違法失職者,應由監察院依法糾正、糾舉或彈劾。 各級政府機關(構)因涉及第二條之事項,而有違法失職情事,致使人民權利受損害,人權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協助人民提起司法救濟,亦得聲請參加或參與訴訟。 前項之人民為犯罪之被害人時,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不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八第一項之限制。 一、人權委員會係基於輔助之地位處理人權侵害事件,並非取代司法體制,爰明定事件相關人之行為涉有刑事責任者,應轉送該管轄檢察機關偵辦,涉及政府機關(構)或公務人員違法失職者,應由監察院依法糾正、糾舉或彈劾,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人權委員會之職權包括「依法處理及救濟」,另根據國家人權機構全球聯盟(Global Alliance of National Human Rights Institutions, 簡稱GANRHI)之評鑑次委員會(sub-committee on accreditation, 簡稱SCA)針對《巴黎原則》所做具體建議說明之《一般觀察》(General Observations, 簡稱G.O .2.9 )第二段第9-11款,國家人權機構處理申訴,應有下列能力:「‧將其調查結果提交法院或專門法庭進行裁決;‧若申訴案件之處理超出其管轄範圍或同時隸屬於其他管轄機關,將該申訴轉送至適當決策機構;‧就其處理申訴之決定,透過法院系統執行。」各級政府機關(構)因涉及第二條之事項,致使人民權利受損害,人民無法或難以救濟之情形,人權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協助人民提起司法救濟,又認有輔助人民之必要,得依行政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刑事訴訟法於109年1月8日修正時,增訂「被害人訴訟參與」編,其理由係考量審判中訴訟之三面關係為法院、檢察官及被告,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係在此三面關係下,為被害人設計一程序參與人之主體地位,使其得藉由參與程序,瞭解訴訟之經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性尊嚴。惟刑事訴訟法所定得訴訟參與之被害人範圍,係考量訴訟資源而以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及性自主等影響人性尊嚴至鉅之案件為限,但各級政府機關(構)如因涉及第二條之事項,而有違反刑事法律,致使人民權利受損害之情況,亦應使被害人得參與程序,以使其瞭解訴訟之經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性尊嚴,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十三條 人權委員會之委員及調查人員,就人權委員會提出之調查報告,不負民事或刑事責任。但出於故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國家仍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考量人權委員會所提出之調查報告,涉及公私部門各類違反人權之情事,為令人權委員會得積極行使職權,避免動輒得咎或疲於應訴,以致有礙其職權之行使,並參酌貝爾格勒原則第12點:「國會應於國家人權機構組織法納入公務行為之免責條款,確保國家人權機構獨立。」之規定,訂定本條第一項規定。 二、人權委員會之委員及調查人員就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固得免除民事或刑事責任,惟究其性質,仍屬國家機關之作為,故如有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被害人民應仍得就其所受損害,依國家賠償法向國家請求賠償,以符憲法第二十四條之意旨,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十四條 人權委員會依本法獨立行使職權,無須經監察院之同意。 基於《巴黎原則》權限與職責第三點(a)規定,國家人權機構權力之行使無需向上級請示,為保障人權委員會行使職權之獨立性,並避免解釋上之疑義,爰明定人權委員會行使職權,無須經監察院之同意。
第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監察院定之。 本法之施行日期授權由監察院定之,以應其他配合措施之籌備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