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團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沈發惠
沈發惠
林宜瑾
林宜瑾
連署人
湯蕙禎
湯蕙禎
黃世杰
黃世杰
賴惠員
賴惠員
羅美玲
羅美玲
范雲
范雲
莊瑞雄
莊瑞雄
鄭運鵬
鄭運鵬
陳秀寳
陳秀寳
張宏陸
張宏陸
賴品妤
賴品妤
管碧玲
管碧玲
洪申翰
洪申翰
吳琪銘
吳琪銘
吳玉琴
吳玉琴
陳椒華
陳椒華
李昆澤
李昆澤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人民團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人民團體分為下列二種: 一、職業團體。 二、社會團體。 第四條 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 一、職業團體。 二、社會團體。 三、政治團體。
一、配合法制作業用語,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政黨法已於2017年12月6日公布施行,政黨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政黨法施行前之「政治團體」應於政黨法施行後2年內依政黨法規定轉換為政黨,已明文給予一定之期間,要求政治團體轉換為政黨;又政黨法第四十五條後段僅敘明「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之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並未提及非政黨型態之政治團體應如何處理,為明確法制,避免形成漏未規範之法律漏洞,人民團體法有關政治團體之規定應予刪除,全數回歸政黨法之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三款之規定。
第九章 (刪除) 第九章 政治團體
一、本章刪除。 二、配合政黨法實施,無於本法專章規定之必要,爰刪除本章規定。
第四十四條 (刪除) 第四十四條 政治團體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之團體。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四條修正,本條規定事項回歸適用政黨法,本條爰予刪除。
第四十五條 (刪除) 第四十五條 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為政黨: 一、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政黨,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 二、已立案之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者。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四條修正,本條規定事項回歸適用政黨法,本條爰予刪除。
第四十六條 (刪除) 第四十六條 依前條第一款規定設立政黨者,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及負責人名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並發給證書及圖記。 前條第二款之政黨,應於選舉公告發布之日前,檢具章程及負責人名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備案。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四條修正,本條規定事項回歸適用政黨法,本條爰予刪除。
第四十六條之一 (刪除) 第四十六條之一 依前條規定備案之政黨,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法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一、政黨備案後已逾一年。 二、所屬中央、直轄市、縣(市)民選公職人員合計五人以上。 三、擁有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產。 前項政黨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之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四條修正,本條規定事項回歸適用政黨法,本條爰予刪除。
第四十七條 (刪除) 第四十七條 政黨以全國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不得成立區域性政黨。但得設分支機構。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四條修正,本條規定事項回歸適用政黨法,本條爰予刪除。
第四十八條 (刪除) 第四十八條 依第四十六條規定設立之政黨,得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四條修正,本條規定事項回歸適用政黨法,本條爰予刪除。
第四十九條 (刪除) 第四十九條 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其選任職員之職稱、名額、任期、選任、解任、會議及經費等事項,於其章程中另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四條修正,本條規定事項回歸適用政黨法,本條爰予刪除。
第五十條 (刪除) 第五十條 政黨依法令有平等使用公共場地及公營大眾傳播媒體之權利。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四條修正,本條規定事項回歸適用政黨法,本條爰予刪除。
第五十條之一 (刪除) 第五十條之一 政黨不得在大學、法院或軍隊設置黨團組織。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四條修正,本條規定事項回歸適用政黨法,本條爰予刪除。
第五十一條 (刪除) 第五十一條 政治團體不得收受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之捐助。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四條修正,本條規定事項回歸適用政黨法,本條爰予刪除。
第五十二條 (刪除) 第五十二條 內政部設政黨審議委員會審議政黨處分事件。 政黨審議委員會由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其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其組織由內政部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四條修正,本條規定事項回歸適用政黨法,本條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