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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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人民團體分為下列二種: 一、職業團體。 二、社會團體。 | 第四條 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 一、職業團體。 二、社會團體。 三、政治團體。 |
一、配合法制作業用語,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政黨法已於2017年12月6日公布施行,政黨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政黨法施行前之「政治團體」應於政黨法施行後2年內依政黨法規定轉換為政黨,已明文給予一定之期間,要求政治團體轉換為政黨;又政黨法第四十五條後段僅敘明「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之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並未提及非政黨型態之政治團體應如何處理,為明確法制,避免形成漏未規範之法律漏洞,人民團體法有關政治團體之規定應予刪除,全數回歸政黨法之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三款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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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刪除) | 第九章 政治團體 |
一、本章刪除。
二、配合政黨法實施,無於本法專章規定之必要,爰刪除本章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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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刪除) | 第四十四條 政治團體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之團體。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四條修正,本條規定事項回歸適用政黨法,本條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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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刪除) | 第四十五條 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為政黨: 一、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政黨,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 二、已立案之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者。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四條修正,本條規定事項回歸適用政黨法,本條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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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刪除) | 第四十六條 依前條第一款規定設立政黨者,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及負責人名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並發給證書及圖記。 前條第二款之政黨,應於選舉公告發布之日前,檢具章程及負責人名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備案。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四條修正,本條規定事項回歸適用政黨法,本條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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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之一 (刪除) | 第四十六條之一 依前條規定備案之政黨,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法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一、政黨備案後已逾一年。 二、所屬中央、直轄市、縣(市)民選公職人員合計五人以上。 三、擁有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產。 前項政黨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之規定。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四條修正,本條規定事項回歸適用政黨法,本條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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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刪除) | 第四十七條 政黨以全國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不得成立區域性政黨。但得設分支機構。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四條修正,本條規定事項回歸適用政黨法,本條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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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刪除) | 第四十八條 依第四十六條規定設立之政黨,得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四條修正,本條規定事項回歸適用政黨法,本條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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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刪除) | 第四十九條 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其選任職員之職稱、名額、任期、選任、解任、會議及經費等事項,於其章程中另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四條修正,本條規定事項回歸適用政黨法,本條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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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刪除) | 第五十條 政黨依法令有平等使用公共場地及公營大眾傳播媒體之權利。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四條修正,本條規定事項回歸適用政黨法,本條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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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之一 (刪除) | 第五十條之一 政黨不得在大學、法院或軍隊設置黨團組織。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四條修正,本條規定事項回歸適用政黨法,本條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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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刪除) | 第五十一條 政治團體不得收受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之捐助。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四條修正,本條規定事項回歸適用政黨法,本條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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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刪除) | 第五十二條 內政部設政黨審議委員會審議政黨處分事件。 政黨審議委員會由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其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其組織由內政部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四條修正,本條規定事項回歸適用政黨法,本條爰予刪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