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或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 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且持續加保,於申領時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未滿十五年者,其老年農民之資格條件不受前項第二款限制,並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金額減半發給福利津貼。 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後,未符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條件之一者,停止發給福利津貼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 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且持續加保,於申領時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未滿十五年者,其老年農民之資格條件不受前項第二款限制,並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金額減半發給福利津貼。 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後,未符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條件之一者,停止發給福利津貼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 |
依據106年內政部統計處所做統計資料,原住民族平均餘命較台灣地區人民平均餘命少8.17歲。且據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辦理「105~106年原住民族人口及健康統計年報」(109年5月版)報告資料,105年男性原住民族的平均餘命為67.5歲,女性為76.4歲,分別比全國男性與女性低9.3歲及7.0歲
近年相關年金制度,舉凡「國民年金法第53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7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18條」、「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15條」皆已規定原住民於55歲即可退休請領相關年金或可支領相關儲金等制度,爰參酌上開法律規定及其等立法意旨。為嘉惠原住民族且具體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條之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及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政府應積極辦理原住民族社會福利事項,並特別保障原住民勞工退休權益,爰修正本條文之規定。 |
|
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但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八千元。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增加本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
二、老農津貼自民國101年起,每4年依消費者物價指數(CPI)成長率調整之,故自109年1月起調增294元,調整後之金額為每月7,550元,據農業委員會統計,約有59萬名老農受惠。而現行農保無老年給付,故政府於民國84年5月31日制定「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發放老農津貼,以扶持、照顧農民晚年生活,保障其經濟安全。
為嘉惠原住民族且具體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條之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及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政府應積極辦理原住民族社會福利事項,使原住民籍之老年農民之基本生活獲得較合理且完臻之照顧,在不影響政府財政之情況下,特針對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八千元,以貫徹照顧其老年農民生活之宗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