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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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除事業機構位於原住民族地區、特殊技術及重要管理人員外,應以公開甄試方法行之。 前項甄試,以筆試為原則。其甄試方式、應考資格、應試科目、成績計算與錄取標準等事項,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事業機構位於原住民族地區、特殊技術及重要管理人員,應由國營事業建立項目、職位及所需資格條件陳報主管機關,並上網公告。 | 第三十一條 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除特殊技術及重要管理人員外,應以公開甄試方法行之。 前項甄試,以筆試為原則。其甄試方式、應考資格、應試科目、成績計算與錄取標準等事項,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特殊技術及重要管理人員,應由國營事業建立項目、職位及所需資格條件陳報主管機關,並上網公告。 |
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之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七條規定:「政府應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並針對原住民社會狀況及特性,提供職業訓練,輔導原住民取得專門職業資格及技術士證照,健全原住民就業服務網絡,保障其就業機會及工作權益,並獲公平之報酬與升遷。原住民族工作權之保障,另以法律定之。」顯見政府對於原住民族工作權益的扶持雖有規範,然整體原住民族失業率仍高於全體國民失業比率。
查原住民族委員會108年「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指摘,原住民15歲以上不含現役軍人、監管人口與失蹤人口之民間人口數為436,526人,其中原住民的平均勞動力人數有270,097人,勞動力參與率為61.87%;勞動力人口中有259,407人為就業人口,10,690人為失業人口,失業率為3.96%。和全體民眾108年平均失業率的3.73%比較略高0.23個百分點。
鑒於我國國營事業機關(構)及其分支事業單位等,位處原住民族地區者不在少數,爰除配合國家整體發展外,對於原住民族地區之就業保障及經濟上之扶持舉措更應完整、加強照顧當地原住民族,故特修正本條文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