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雪生
陳雪生
連署人
徐志榮
徐志榮
謝衣鳯
謝衣鳯
李德維
李德維
吳斯懷
吳斯懷
林文瑞
林文瑞
許淑華
許淑華
鄭正鈐
鄭正鈐
張育美
張育美
孔文吉
孔文吉
洪孟楷
洪孟楷
葉毓蘭
葉毓蘭
林思銘
林思銘
林德福
林德福
魯明哲
魯明哲
萬美玲
萬美玲
呂玉玲
呂玉玲
吳怡玎
吳怡玎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條 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為下列行為。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直接投資系統經營者。 二、擔任系統經營者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三、以間接投資或其他方式達控制系統經營者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控制: 一、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其受託人各別間接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逾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但政府基金因委託投信機構投資而持有之股份數,不在此限。 二、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間接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合計逾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但政府基金因委託投信機構投資而持有之股份數,不在此限。 三、公營事業擔任系統經營者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直接投資系統經營者。 二、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 三、擔任系統經營者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四、以其他方式達控制系統經營者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系統經營者;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系統經營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系統經營者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或第四項規定者,其取得之股份無表決權,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令其限期處分,屆期不為處分者,不得享有股東權利;系統經營者不得容許其行使表決權或享有股東權利。 違反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五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系統經營者限期為下列行為: 一、解除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職務。 二、解除政府、政黨、其捐助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對系統經營者之控制。 第十條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項所定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系統經營者;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系統經營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本法修正施行前,系統經營者有不符規定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系統經營者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者,系統經營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 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一、數位匯流時代,通訊傳播跨業整合已是不可擋的趨勢,亦可使市場資金透過金融市場流動於各公開發行上市之通訊傳播事業,公開市場上,投資人因財務考量買賣股票而使持股比例波動係為常態,又如政府基金為求穩健投資績效,大型績優股往往成為投資首選,公開市場買賣股票亦會隨著市場景氣變化而改變持股類別的配置比例,但政府基金均為單純財務投資獲利考量,依法不得派任董事或監察人進駐上市公司,亦無直接或間接介入媒體經營之可能。 二、且此種純屬財務性投資之類型,本不屬立法所欲規範透過間接投資方式來控制系統經營者之情形,且因上述情形遭通傳會裁罰之衛星頻道與系統業者,行政訴訟皆都已勝訴,司法機關亦證明該條文確實不合時宜。 三、探究黨政軍條款精神在於避免媒體受到政府、政黨控制而影響言論自由,單純財務性投資應不在管制範圍,為利匯流發展與數位化投資,建議現行法第十條修訂放寬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非實質控制之間接投資,仍禁止政府機關直接投資,以符合當初制定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之精神。 四、在政黨投資部分,106年12月修訂公布之政黨法第二十三條已明白規定:「除為宣揚理念或從事活動宣傳所為之收入外,政黨不得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並不得從事營利行為。」並於第三十四條訂有罰則,故仍排除政黨,不得投資。第二十三條立法理由為: 1.政黨係以共同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非以營利為目的,自不得藉本身權力與民爭利,方符合公平正義原則,爰禁止政黨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並不得從事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以外之營利行為。 2.就政黨本質而言,無論直接或間接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均不符合其存立目的,爰本條禁止規定,自包括「直接」或「間接」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在內。至所稱經營係指對於該營利事業擁有實質控制或具有控制能力,或者擔任該營利事業負責人。所稱投資係指持有股份或出資額、設立營利事業或為前二者提供一定期間之貸款等相關行為而言。 3.按上述政黨法之立法理由,無論直接或間接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均不符合政黨存立目的,爰予以禁止。當政黨以間接投資或其他方式達控制系統經營者之人事、財務或業務時,依本法處理,若未達控制系統經營者時,則依政黨法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