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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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所稱國營事業如下: 一、政府獨資經營者。 二、依事業組織特別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者。 三、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其與外人合資經營,訂有契約者,依其規定。 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但由政府指派公股代表擔任董事長或總經理者,立法院得要求該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至立法院報告股東大會通過之預算及營運狀況,並備詢。 依前三項規定由政府指派之公股代表擔任董事長或總經理者,須具五年以上該公司經營業務相關之學歷或經歷。 | 第三條 本法所稱國營事業如下: 一、政府獨資經營者。 二、依事業組織特別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者。 三、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其與外人合資經營,訂有契約者,依其規定。 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但由政府指派公股代表擔任董事長或總經理者,立法院得要求該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至立法院報告股東大會通過之預算及營運狀況,並備詢。 |
一、《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二條規定:「國營事業以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為目的」。顯見國營事業為我國經濟體系重要環節,也是經濟發展與社會穩定重要力量。
二、茲因現行法規對國營企業人事任用無相關學歷、經歷規定,其董事長、總經理等握有營運決定權者對該企業無足夠概念,國營事業營運及社會觀感影響甚鉅。
三、唐榮鐵工廠公司、台灣菸酒公司等國營事業皆曾因公股代表未具備相關背景與專業,引發國人質疑。有鑑於此,為避免國營事業單位淪為執政者酬庸工具,法定公股代表者學歷及經歷,以專業經營國營企業,使其不僅善盡社會責任,以改善國營事業多年獲利衰退之困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