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吳玉琴
吳玉琴
連署人
莊瑞雄
莊瑞雄
莊競程
莊競程
湯蕙禎
湯蕙禎
劉世芳
劉世芳
陳明文
陳明文
黃國書
黃國書
林楚茵
林楚茵
黃秀芳
黃秀芳
王美惠
王美惠
吳秉叡
吳秉叡
羅美玲
羅美玲
陳素月
陳素月
趙天麟
趙天麟
何欣純
何欣純
蘇巧慧
蘇巧慧
吳思瑤
吳思瑤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十六條 因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參酌評估小組鑑定、評估之建議,按受處分人之情形,指定下列一款或數款之執行方式: 一、令入精神科醫院、醫院接受治療。 二、令入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精神復健、照護或輔導。 三、令入適當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接受照顧或輔導。 四、接受特定門診治療。 五、交由最近親屬照顧。 六、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前項評估小組成員,應包括熟稔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法律及犯罪防治專家學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團體;評估小組之組織及運作方式,由法務部定之。 第四十六條 因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
一、為使檢察官能依受處分人之情況分流安排執行監護處分,爰於執行監護處分前增設評估小組,進行鑑定、評估之程序;檢察官並應參酌評估小組之建議,指定其中一款或數款之執行方式。 二、又精神障礙者與心智缺陷者實質上監護需求不同,精神障礙者應隨其病情程度,從住院治療漸進式安排社區復健,以強化其社區適應,爰依精神衛生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精神照護機構類別,明定精神醫療機構、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門診等多種執行方式,並保留其他適當處所,以富彈性。 三、另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之一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第十一條,明定第一項評估小組之組成成員,並授權法務部制定評估小組之組織及運作方式,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四十六條之一 檢察官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前條各款受指定者之請求變更執行方式。 檢察官為前項變更前,得聽取前條各款受指定者之意見。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監護處分執行應配合受處分人病情程度安排適當之執行方式,爰於第一項明定,檢察官得依職權或受指定執行監護處分機構之請求,變更受處分人之執行方式。 三、為確保受處分人得以獲得適當照顧,檢察官於變更執行方式前,自得聽取各受指定執行監護處分機構及最近親屬之意見,以資判斷,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四十六條之二 執行監護處分期間,檢察官每年應將受處分人送請第四十六條評估小組鑑定、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檢察官為延長或免其處分之執行聲請時,應參酌每年之鑑定、評估報告,及受指定執行監護處分機構及最近親屬之意見。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之一,明定檢察官得視受處分人治療、精神復健、照護、輔導等情況及其病情惡化或好轉程度,鑑定、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考量該鑑定、評估涉及精神醫療照護、犯罪預防之專業,應由評估小組每年至少鑑定、評估一次,以評估繼續執行之必要性,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檢察官為延長或免其處分之執行聲請時,為瞭解受處分人實際執行狀況,自應參酌每年之鑑定、評估報告及聽取受指定執行監護處分機構、最近親屬之意見,以資判斷,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四十六條之三 檢察官應於監護處分期間屆滿前三個月,邀集受處分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社政、教育、衛政、勞政、警察主管機關及觀護、更生保護等相關單位召開社區銜接會議,提供個案復歸社區之最適服務及追蹤方式。
一、本條新增。 二、為延續監護處分執行成效,爰於本條明定,受處分人執行監護處分結束前三個月,檢察官應召集戶籍所在地網絡單位召開社區銜接會議,以利其後續返回社區無縫銜接社福、教育、衛政、勞政、警政及司法保護體系。
第四十七條 受執行監護處分之機構,對於因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應分別情形,注意其治療、精神復健、照護或輔導等情況。 法務部應派員至前項受指定執行監護處分之機構實施戒護,並監視受監護處分者之行動。 第四十七條 受執行監護之精神病院、醫院,對於因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應分別情形,注意治療及監視其行動。
一、考量受指定執行監護處分之機構,其專業係治療、精神復健、照護及輔導,而非行動監視,故就受處分人之行動監視,實有分工之必要。 二、由於部分受處分人具有高度暴力風險,為確保受指定執行監護處分機構人員之安全,應由法務部派員至該機構實施戒護,並監視其行動。 三、爰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明定分工原則。
第四十八條之一 受指定執行監護處分機構執行監護處分所需費用,由法務部編列預算支應之。 前項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監護處分執行目的,係為預防再犯及避免危害公共安全,屬非自願性治療。爰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之一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第十條及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明定受處分人於受指定執行監護處分機構治療、精神復健、照護、輔導期間所需費用,包括:治療費、住院費、伙食費、衣被費、洗滌費及其他治療之必要費用……等,應由法務部編列預算支應;支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則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