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賴惠員
賴惠員
黃國書
黃國書
趙天麟
趙天麟
陳歐珀
陳歐珀
連署人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范雲
范雲
林岱樺
林岱樺
莊競程
莊競程
吳玉琴
吳玉琴
吳琪銘
吳琪銘
王美惠
王美惠
吳秉叡
吳秉叡
陳素月
陳素月
林楚茵
林楚茵
莊瑞雄
莊瑞雄
羅美玲
羅美玲
陳明文
陳明文
賴品妤
賴品妤
洪申翰
洪申翰
陳秀寳
陳秀寳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八條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採取土石方式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供犯罪所用之物,經判決沒收確定者,得依下列方式處置: 一、拍賣或變賣。 二、廢棄或銷毀。 三、留供公務使用。 四、其他適法之處置。 第十八條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近年來中國籍抽砂船頻繁越界侵擾我國專屬經濟海域,以組織性、系統性方式於台灣灘海域內非法盜採砂石,嚴重破壞海洋環境及自然生態,更危害我國國土安全。 二、為有效嚇阻盜砂行為,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以採取土石之方式,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有效解決違法抽(運)砂船泊長期停靠碼頭問題,爰增訂第三項,明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經判決沒收確定者,得依下列方式處置:一、拍賣或變賣。二、廢棄或銷毀。三、留供公務使用。四、其他適法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