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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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採取土石方式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供犯罪所用之物,經判決沒收確定者,得依下列方式處置: 一、拍賣或變賣。 二、廢棄或銷毀。 三、留供公務使用。 四、其他適法之處置。 | 第十八條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一、近年來中國籍抽砂船頻繁越界侵擾我國專屬經濟海域,以組織性、系統性方式於台灣灘海域內非法盜採砂石,嚴重破壞海洋環境及自然生態,更危害我國國土安全。
二、為有效嚇阻盜砂行為,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以採取土石之方式,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有效解決違法抽(運)砂船泊長期停靠碼頭問題,爰增訂第三項,明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經判決沒收確定者,得依下列方式處置:一、拍賣或變賣。二、廢棄或銷毀。三、留供公務使用。四、其他適法之處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