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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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七條 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依中央政府行政命令舉行之考試,以及國營事業依法舉行之甄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一百三十七條 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修正第一項:考試作弊乃違背道德之行為,而國家考試時舞弊行為造成結果不公平及不正確時,勢必影響文官體制公正性而有處罰必要,是以本項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國家法益遭受侵害。惟查依中央政府行政命令舉行之考試,例如高中大學入學聯招、公費留學考試或駕照考試等,以及國營事業依法(例如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一條)之人員甄試,中油、台電、台糖等所辦之考試屬之,若有考試舞弊行為,有損國家舉才公正性,國家公法益亦受危害,爰此修正本項,對「依中央政府行政命令舉行之考試,以及國營事業依法舉行之甄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亦應以刑罰約束之。
二、第二項未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