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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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行為時因病理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 第十九條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
一、修正第一項:參考德國刑法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二十條規定:行為人於行為之際,由於病理之精神障礙、深度的意識障礙、心智薄弱或其他嚴重的精神異常,以致不能識別行為之違法,或不能依此辨別而行為者,其行為無責任。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行為人於行為之際,由於第二十條所列各原因,致其識別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識別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減輕其刑。爰此,修正第一項,即增加「病理」二字,明確化犯罪行為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條件,需有生理性符合的疾病或診斷,並且必須影響到,個人執行行為的自由意志。
二、第二項與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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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條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監護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定期鑑定,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因第二十條之監護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 第八十七條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
一、第一項與第二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三項: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行為時無辨識能力或無控制能力而獲判無罪或減輕其刑,應依本條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督、保護並具治療之監護處分,惟關於監護處分期間,現行法規定最長為五年,欠缺對其治療成效及再犯等社會危險性評估,無法達到監護處分立法目的,爰此增訂本項,因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而受之監護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定期鑑定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以兼顧人權。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新增第三項作文字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