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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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之二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 | 第五十二條之二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 |
刪除「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之期限限制:究本條之立法意旨『係因政府辦理土地總總登記時,資訊不發達、人民又未必孰悉法律,以致甚多人民世代居住之土地被登記為國有』始增訂本條規定,旨在恢復人民原有之土地,保障其財產權所設。究本條立法原意係為改正國家不當之總登記行為,現行法期限限制之規定,不僅不符合公平正義,亦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爰此將期限刪除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