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連署人
趙天麟
趙天麟
何欣純
何欣純
林岱樺
林岱樺
莊競程
莊競程
王美惠
王美惠
羅美玲
羅美玲
吳琪銘
吳琪銘
蘇巧慧
蘇巧慧
黃世杰
黃世杰
陳素月
陳素月
林俊憲
林俊憲
陳歐珀
陳歐珀
黃秀芳
黃秀芳
許智傑
許智傑
湯蕙禎
湯蕙禎
邱志偉
邱志偉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十二條之二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 第五十二條之二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
刪除「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之期限限制:究本條之立法意旨『係因政府辦理土地總總登記時,資訊不發達、人民又未必孰悉法律,以致甚多人民世代居住之土地被登記為國有』始增訂本條規定,旨在恢復人民原有之土地,保障其財產權所設。究本條立法原意係為改正國家不當之總登記行為,現行法期限限制之規定,不僅不符合公平正義,亦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爰此將期限刪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