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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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建教生從事訓練活動時發生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建教合作機構應準用勞動基準法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予以補償。 前項補償金額所採計算基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數額。 第一項建教生未加入勞工保險者,準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有關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規定予以補助。 學校應主動協助建教生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請求補償或申請補助。 | 第二十五條 建教生從事訓練活動時發生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建教合作機構應準用勞動基準法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予以補償。 前項補償金額所採計算基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數額。 第一項建教生未加入勞工保險者,準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有關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規定予以補助。 學校應主動協助建教生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請求補償或申請補助。 |
一、2008年5月3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生效,該公約為聯合國史上第一個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國際條約,揭櫫包含「不歧視」在內之各項原則。我國因國際地位影響,無法依一般國際法程序成為該公約締約國,惟為彰顯保障身心障礙者權利之立場,台灣於103年由立法院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
二、綜觀目前《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在落實不歧視身心障礙者之出發點,以及不影響權利行使、與其他各項法律統一化,故將「殘廢」修正為「失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