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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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寶鼎勳章分為九等,凡陸、海、空軍軍人,保衛國家著有戰功,或執行任務對國家有重大貢獻者,依下列規定,分別頒給之: 將官一等至四等。 校官三等至六等。 尉官四等至七等。 士官及士兵六等至九等。 | 第五條 寶鼎勳章分為九等,凡陸、海、空軍軍人,捍禦外侮,或鎮懾內亂,著有戰功者,依左列規定,分別頒給之: 將等官一等至四等。 校等官三等至六等。 尉等官四等至七等。 准尉及士兵六等至九等。 |
一、考量陸、海、空軍軍人於承平時期對國家有重大貢獻者,無法獲頒寶鼎勳章之規定過於窠臼,故將寶鼎勳章頒授條件增列「執行任務對國家有重大貢獻」,以達激勵之目的。
二、依法制體例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配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二條文字,修正現行之「將等官」、「校等官」、「尉等官」修正為為「將官」、「校官」、「尉官」,並將「准尉」修正為「士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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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雲麾勳章分為九等,凡陸、海、空軍軍人,保衛國家著有功績,或對於國家建有勳績者,依下列規定,分別頒給之: 將官一等至四等。 校官三等至六等。 尉官四等至七等。 士官及士兵六等至九等。 | 第七條 雲麾勳章分為九等,凡陸、海、空軍軍人,對於國家建有勳績,或鎮懾內亂,立有功績者,依左列規定,分別頒給之: 將等官一等至四等。 校等官三等至六等。 尉等官四等至七等。 准尉及士兵六等至九等。 |
一、考量陸、海、空軍軍人獲頒雲麾勳章之功績不應僅有「鎮懾內亂」,故刪除相關文字並以「保衛國家」取代之。
二、依法制體例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配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二條文字,修正現行之「將等官」、「校等官」、「尉等官」修正為為「將官」、「校官」、「尉官」,並將「准尉」修正為「士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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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非陸、海、空軍軍人或外籍人員,得依本條例之規定,頒給寶鼎或雲麾勳章。 | 第十一條 非陸、海、空軍軍人或在鄉軍人或外籍人員,對於戰事建有勳功者,得依本條例之規定,頒給寶鼎或雲麾勳章。 |
一、現行法規已無「在鄉軍人」之文字,若刪除亦無實質影響,故刪除之。
二、由於寶鼎勳章與雲麾勳章皆有專條訂有相關規定,故不需特別加註「對於戰事建有勳功」之文字,回歸本條例各條文辦理即為已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