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四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蔡適應
蔡適應
連署人
蘇治芬
蘇治芬
林俊憲
林俊憲
賴惠員
賴惠員
陳明文
陳明文
林淑芬
林淑芬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邱泰源
邱泰源
管碧玲
管碧玲
范雲
范雲
陳秀寳
陳秀寳
郭國文
郭國文
許智傑
許智傑
賴瑞隆
賴瑞隆
莊競程
莊競程
王美惠
王美惠
江永昌
江永昌
陳瑩
陳瑩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四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海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為領海海域範圍內之行政轄區;海域行政轄區未劃定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於本法公告一年內劃定完成。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為領海海域範圍內之行政轄區;海域行政轄區未劃定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於本法公告一年內劃定完成。
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70172574號公告海洋污染防治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變更為「海洋委員會」。
第十五條 公私場所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排放廢(污)水於海域或與海域相鄰接之下列區域: 一、自然保留區、自然保護區、生態保育區。 二、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 三、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四、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需特別加以保護之區域。 前項廢(污)水排放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公私場所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排放廢(污)水於海域或與海域相鄰接之下列區域: 一、自然保留區、生態保育區。 二、國家公園之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遊憩區。 三、野生動物保護區。 四、水產資源保育區。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需特別加以保護之區域。 前項廢(污)水排放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森林法所規範之「自然保護區」、國家公園法規範之「國家自然公園」、野生動物保育法規範之「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漁業法規範之「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均為台灣已法制化之重要自然生態保護區,制度上均有明文納入本條必要性。